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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炯英诉被告芦山县公安局、雅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炯英,芦山县公安局,雅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826行初4号原告:李炯英,女,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芦山县公安局。住址:芦山县芦阳镇迎宾大道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李锦钢。职务:芦山县公安局局长。被告:雅安市公安局。住址:雅安市雨城区雅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谢忠华。职务:雅安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肖国伟,雅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刚,雅安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本院受理原告李炯英诉被告芦山县公安局、雅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撤销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告李炯英与尹红艳为达到个人诉求的目的于2014年12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路派出所训诫。2015年3月6日二人又在中南海周边非访被芦山县公安局处以治安行政拘留8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芦山县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不服向雅安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雅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雅公复决字[20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芦山县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以邮寄的方式于2015年5月16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李炯英在收到雅安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6月4日首次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1.撤销被告芦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承担精神和经济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原告李炯英收到雅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无任何障碍和法定事由情况下,未在法定的时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炯英对被告芦山县公安局、雅安市公安局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炯英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周秋松人民陪审员  李毓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