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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薛青与文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青,文庆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308号原告薛青,随州市第二幼儿园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庆香,个体工商户。原告薛青与被告文庆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青的委托代理人黄大力、被告文庆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至今未予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为一个月,被告当日出具了借条“今借到薛青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一个月期限借款人文庆香2015年元月14日”。后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又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被告借款时,原告当即扣除了利息10000元,实际借款19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10000元,其实际出借的金额为19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明显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庆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青借款1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文庆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靳鹏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运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