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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4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何文明诉张勇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张×,罗×,张×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1988号原告何×,男,1961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1(何×之子)。被告张×,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被告罗×,女,1963年3月9日出生。被告张×1,男,1991年6月15日出生。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萍,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晓蕊,北京市高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何×与被告张×、罗×、张×1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1、XX与被告张×、罗×、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萍、孙晓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诉称,我系×公司的职工。2002年3月22日,因我符合购买单位房屋政策及条件,故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2号房屋(以下简称12号房屋)。2002年7月,张×向我声称我的前妻金×向其借款未偿还,强行将上述房屋占有使用至今。2006年3月,我与金×经法院判决离婚,上述房屋归我个人所有。2007年,张×将我及金×诉至法院,要求我与金×共同偿还欠款57万元,后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69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欠款系金×与张×之间的债务,与我没有关系,并判决金×向张×偿还上述欠款。现判决已生效,我方多次要求张×、罗×、张×1返还上述房屋,但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张×、罗×、张×1将占有的12号房屋返还给我。2、本案诉讼费由张×、罗×、张×1承担。张×、罗×、张×1辩称,我们不同意何×的诉讼请求。我们于2002年居住本案诉争房屋是有原因的,就是因为何×欠我们钱未偿还,而且我们在诉争房屋居住也是何×要求的,是他让我们先在诉争房屋内居住的。由于何×至今未偿还欠款,故我们有权继续在争议房屋内居住。经审理查明,何×与金×原系夫妻关系。张×与罗×原系夫妻关系。张×1系张×与罗×之子,现已成年独立生活。12号房屋系何×于2002年3月从其单位购买的军队房改成本价售房。2002年7月,经何×、金×同意,张×一家搬入12号房屋居住。2006年3月,经本院调解,何×与金×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一、金×与何×离婚。二、婚生之子何×1由何×自行抚养。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十二号房屋归何×所有。2007年10月,张×委托代理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来院起诉要求金×、何×共同偿还欠款57万元。2007年12月,本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269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人民币五十七万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2011年3月,张×与罗×办理离婚手续。现张×、罗×、何×1仍在12号房屋内居住。庭审中,何×就诉讼请求提交本院(2006)海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2007)海民初字第26946号民事判决书、12号房屋所有权证、售房专用收据等材料予以证明。张×、罗×、何×1对何×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对何×所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张×主张与何×之间一直存在着债权债务纠纷,何×对此予以否认、张×提供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03年前将几十万元的购房款交付给何×使用。何×对证人李×的证言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张×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经询问,张×、罗×、何×1均称目前无其他居住房屋,何×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2006)海民初字第2171号民事调解书、(2007)海民初字第26946号民事判决书、12号房屋所有权证、售房专用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事实,何×系12号房屋合法的所有权人,其对12号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尽管张×一家搬入12号房屋时经过何×、金×的许可,且张×与金×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因何×与金×之后已离婚,现何×系12号房屋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而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欠其债务与何×有关,据此,张×一家以何×欠债未还为由,继续占用12号房屋,于法无据,亦无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何×起诉要求张×、罗×、何×1将占用的12号房屋返还,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将酌情判决张×、罗×、何×1腾退12号房屋的期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罗×、张×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十五日内将占用的北京市海淀区×十二号房屋腾退交还给何×。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何×已预付三十五元),由张×、罗×、张×1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宇军人民陪审员  邱旭光人民陪审员  初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常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