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7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山西尔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山西尔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107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99号。法定代表人张崇德,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笳歆,该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副中队长。被执行人山西尔浦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277号中盛国际大厦7层。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申请执行该局作出的杏人社监理字(2015)第00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的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以《决定书》送达后,未满六个月起诉期限为由,于同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区人社局的申请系其自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申请。审 判 长 武 帅人民陪审员 岳艳清人民陪审员 贾云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