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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50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娄玲诉孙晓硕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玲,孙晓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501民初221号原告娄玲,女,汉族,52岁。被告孙晓硕,男,汉族,33岁。委托代理人于彬,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娄玲与被告孙晓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雷颂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玲、被告孙晓硕及委托代理人于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玲诉称,2010年3月16日,被告孙晓硕因购房款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等有钱愿意连本带息偿还。2012年,原告与被告父亲再婚,其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晓硕辩称,借款在2011年年初已经偿还原告,当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时,原告以欠条没有找到为由推脱,故被告未收回借条。其次,即使现在原告持有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被告孙晓硕因购买楼房向原告娄玲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孙晓硕借娄玲壹万元人民币(10000整),此为证。2010.3.16,孙晓硕”。双方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晓硕主张借款已经偿还,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在给予借款人合理期限后,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故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6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晓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娄玲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娄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孙晓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颂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