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0821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承德县广源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常浩、尹继航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常浩,尹继航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0821民初495号原告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泽锋,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常浩被告尹继航原告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常浩、尹继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常浩、尹继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程常浩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7月28日。由被告尹继航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3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贷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保同一份;2、被告尹断航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程常浩、尹继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法庭调查,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程常浩在原告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由被告尹继航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月利率为18.60%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常浩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尹继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常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广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尹继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程常浩、尹继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