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林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1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高义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晚被告人林某甲与被害人林某波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高义村林若祠堂内发生口角,后被在场群众劝止,遂各自离开。被害人林某乙波的儿子林某乙武来到林若祠堂前树下,遇到携带一张“人”字梯及一把钳子准备返回林若祠堂内剪断电线的林某甲,就质问被告人林某甲为何要辱骂其父亲,被告人林某甲持钳子与被害人林某丁打架,被害人林某乙波见状上去帮忙打架,过程中被害人林某乙武的头面部等处被被告人林某甲打伤,后被在场群众劝止。案发后,被害人林某乙波报警,被告人林某甲在现场被接报到场的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破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林某乙武、林某乙波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l2531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乙武的左侧鼻根部、左眶部、背部软组织挫伤及左颞部创口,损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其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林某乙波的双前臂擦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规定。林某甲的前额部、右额部、右眶外侧、右上唇擦伤,面积累计6.85cm2,右额部软组织肿胀,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乙武、林某乙波的陈述,证人林某乙、方某乙、林某乙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林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述,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破案经过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因邻里纠纷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以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林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具备监管条件,可宣告缓刑的刑罚。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建议恰当,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目、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哈少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