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粟多宽与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粟多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天坪坵社。法定代表人:李云,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刘渝,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媞,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多宽。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5)沙法民初字第142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有误,本案应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工商登记住所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井口村天坪坵社,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重庆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重庆吉马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代理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