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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韦周豪与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周豪,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55号原告韦周豪,身份证住址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从明,系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邦凯路9号邦凯科技工业园2栋A座101、办公楼602。法定代表人陈焕文。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淑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遂溪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韦周豪与被告深圳邦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从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明、周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8年8月12日。二、离职前工作岗位:机械工程师。三、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5年1月6日。四、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1月4日。五、申请仲裁事项: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克扣工资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3、本案律师费5000元。六、仲裁结果: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克扣工资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八、相关情况原告韦周豪于2015年2月11日就其与被告邦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邦凯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克扣、拖欠工资34206.24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01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215.5元;4、律师费3000元。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5】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韦周豪的申诉请求。韦周豪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诉请邦凯公司支付:1、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克扣、拖欠工资34206.24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601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215.5元;4、律师费5000元。本院在审理上述劳动争议案件过程中,韦周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九、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4日工资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克扣工资为:1、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每月扣除5元爱心基金合计90元;2、2014年1月放假少发工资870.59元;3、由于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个人所得税扣减项金额减少、缴税金额增加912.96元。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爱心基金管理办法,载明:设立基金的目的在于有效扶持、帮助“家庭经济贫困”的员工,解决天灾人祸引起的经济困难;基金来源为总经理(个人)援赠1万元/月,员工每人5元/月,由财务部统一在工资中代扣,财务部设立“总经理爱心特困基金”专户代为保管;并明确了申报及审批流程。另,被告提交的职员工资表已注明福利基金扣款5元,并注明了实际出勤天数、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费等。被告并提交了经员工签名的已载明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调休天数、请假天数的考勤表作为佐证。本院认为,上述爱心基金系公司内部设立的福利性质的基金,已向员工公示,适用于公司全体人员,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扣款金额亦为合理,故该基金扣款不属于克扣工资。原告主张2014年1月放假少发工资870.59元,但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已经原告签名确认,2014年1月份工资明细亦记载了出勤天数,且工资中还包括了加班费,原告主张2014年1月放假少发工资870.59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及未缴纳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个人所得税扣减项金额减少、缴税金额增加912.96元,本院认为已缴纳的税金不属于克扣工资,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工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克扣、拖欠的工资,拒绝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被迫辞职,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5】311号案件已认定原告不能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十一、律师费本案中原告的诉请未得到支持,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周豪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文君(兼)书 记 员 何  孝  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