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陈金华、张正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华,张正萍,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金华,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萍,退休工人。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世海、刘广胜(实习),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淮安市北京北路112号。法定代表人王亦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系清河房屋征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海滨,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金华、张正萍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淮安市住建局”)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005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金华、张正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金华,上诉人陈金华、张正萍的委托代理人徐和平、于世海、刘广胜,被上诉人淮安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刚、黄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市住建局一审诉称:原告是市“电厂煤灰场2号地块”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部门,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三组的295.82平方米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必须在2014年6月29日前搬迁完毕,同时将门窗完好的空房交给原告拆除。被告至今没有搬迁、交付房屋,请求判令两被告交付被征收的房屋。被告陈金华、张正萍一审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是被告在受胁迫情形下在空白协议上签的,且原告的征收范围和被告房屋所在范围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3年8月,淮安市住建局根据淮安市政府城市规划和旧城改造计划,对两被告所有的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三组房屋(总面积为295.82平方米)实施征收。之后,经原、被告多次沟通,在被告聘请的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在被告住所的情形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在被告住所签订淮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两被告于2014年6月29日前搬迁完毕,同时将门窗完好的空房交给原告拆除,双方履行旧房交割手续后7日内,原告将应付两被告的补偿款一次性支付给两被告。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金华、张正萍否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签名为两被告本人所签。原审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的签名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6日受理本案鉴定事项,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定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名系两被告本人所签。原告支付鉴定费9600元。经原审释明,被告坚持否认协议效力,对补偿金额不予认可,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补偿金额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房屋征收调查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载卷证明。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陈金华、张正萍另以本案所涉协议系行政协议、已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未纳入行政审判范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于2015年5月1日起生效,而本案所涉协议签订于2014年6月22日,本案立案于2015年3月12日,故本案所涉协议仍应按民事协议来处理。对被告以本案所涉协议系行政协议、被告已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协议系在受胁迫情形下签订的空白协议、征收范围与被告房屋所在范围不一致,被告就其辩解举证不足,原审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根据被告签订协议前聘请了律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前进行了多次协商等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进行了充分、审慎的考量,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29日前搬迁完毕,同时将门窗完好的空房交给原告拆除,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被征收的房屋,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旧房交割后7日内,原告需支付被告补偿款,经原审释明,被告仍不要求在本案中对补偿金额予以处理,故本案中对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补偿款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金华、张正萍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其位于淮安市清河区西郊村三组房屋交付给原告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案件受理费16765元,鉴定费9600元,合计26365元,由被告陈金华、张正萍负担。上诉人陈金华、张正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6份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不具备合法的拆迁主体资格,不是签订协议的适格主体,且上诉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空白协议,签订的形式也不符合上诉人的要求,协议文本及载明的补偿金额与事实不符,是被上诉人后期伪造的,涉案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淮安市住建局答辩称:1、依据市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书不能作为房屋征收的依据,与房屋征收无关联;2、关于房屋征收协议的效力。上诉人先认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根据笔迹鉴定结果,其抗辩不是事实,后上诉人又称是签订了空白协议,自相矛盾;3、声明是上诉人个人单方面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不能作为判断征收协议效力的依据;4、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委托律师在场,协议签订后也没有报案称被胁迫,直到诉讼时才称是被胁迫,不合情理;5、关于征收补偿款,指挥部的说明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上的金额是一致的;6、关于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陈金华、张正萍与被上诉人淮安市住建局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双方是否应当按此协议履行。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城市建设需要,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6日颁布淮房征字(2013)004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淮安市区东至清河嘉园西围墙、南到粉煤灰场北围墙、北至漕运西路(具体以规划红线图为准)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上诉人陈金华、张正萍所有的涉案房屋在上述公告的征收范围内。上诉人主张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无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书也明确上诉人所有的涉案房屋已在政府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授权的征收部门,有权与上诉人签订有关征收补偿协议,主体适格。从2013年8月16日征收公告颁布至2014年6月22日签订协议,历时近十个多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征收事宜进行了多次协商,且上诉人还专门从北京市聘请了律师在签约现场作法律指导,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可能获得的补偿应该是清楚的,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前进行了充分、审慎的考量,涉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协议是受被上诉人的胁迫所签,但从上诉人自述的签约过程看,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商谈拆迁事宜不睦向公安110报警,警察也告知了其救济途径,后上诉人在其聘请的律师到场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且在签约后人身不受胁迫的情况下也未行使撤销权。虽然上诉人主张是签的空白协议,协议内容不全,但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就具体补偿项目和补偿数额又再一次书面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对协议的内容也是知晓的,其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才主张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该主张与上诉人自述的签约过程明显不符,本院实难采信。上诉人另主张协议上上诉人的签名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对此相关的司法鉴定结论已确认了协议上上诉人的签名是上诉人所签,故对此上诉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另经审查,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在征收过程中已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调查、评估,协议载明的内容也是经过双方协商达成的,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应予确认。原审判决根据协议的约定判决上诉人将涉案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陈金华、张正萍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65元,由上诉人陈金华、张正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