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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於中山与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登记备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中山,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玄行初字第79号原告於中山,男,1971年4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斌,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455号。法定代表人王培军,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沈楠,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科长。被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珠江路696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岩琇,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长。委托代理人徐真,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原告於中山诉被告南京市玄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玄武区市场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撤销登记备案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中山及委托代理人夏斌,被告玄武区市场局的负责人孙德飞、委托代理人沈楠,被告市工商局的负责人黄明春、委托代理人李岩琇、徐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30日,被告玄武区市场局准予对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普通合伙)注销登记。原告於中山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工商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於中山的复议请求。被告玄武区市场局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2、《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清算报告》。3、委托书。4、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营业执照。5、南京市玄武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告知书》。6、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7、委托代理人证明。被告玄武区市场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工商企字(2014)29号国家行政管理总局文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4、工商企字第21号答复。被告市工商局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於中山的身份证及EMS邮寄凭证。2、市工商局《行政复议(赔偿)有关事项审批表》、宁工商复受(2015)1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宁工商复答(2015)19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玄武区市场局《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延期审批、宁工商复延(2015)19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决定审批、宁工商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上证据、法律依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原告於中山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姜帆、孟艺飞签订《合伙协议》,成立了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合伙企业出资总额为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姜帆出资30万元,孟艺飞出资10万元。原告为执行事务合伙人,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09号417室,经营期限为3年。同年3月21日通过向被告玄武区市场局申请,取得了注册号为:320102000238330,编号320102000201402210017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15年1月,合伙人姜帆和孟艺飞瞒着原告,向案外人董晓燕出具伪造原告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董晓燕到被告玄武区市场局申请办理注销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的手续。被告玄武区市场局受理后仅从形式上进行了简单的审查,并未核实授权委托书及申请材料上原告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签署,也未要求原告本人到场办理,就于2015年1月30日核准注销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原告对于姜帆、孟艺飞假冒原告授权签名,恶意注销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的行为一无所知,只是后来感觉他们对原告的态度不对,才到被告玄武区市场局查询,方知企业被注销。原告多次找被告玄武区市场局协商,要求予以纠正,被告均不理睬。原告只能向被告市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玄武区市场局注销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的行为,被告市工商局受理后并未向原告送达被告玄武区市场局注销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的相关材料,也未向原告进行调查、了解案件情况,仅向原告送达了宁工商复受(2015)1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宁工商复延(2015)19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虽然原告多次打电话,但被告市工商局总是拖延。直到2015年10月28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宁工商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最终被告市工商局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玄武区市场局、被告市工商局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伙企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宁工商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玄武区市场局作出的注销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工商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工商局援引的法条均未提到企业注销可以委托他人代理,我方认为该份《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2、北京中医慢性病防治产业发展促进会颁发的工作证,证明原告的职业。3、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查询页,证明原告是在2012年10月18日经过变更成立该研究院,成为该研究院的合伙人。4、南京市玄武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告知书》。5、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6、《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清算报告》。7、委托代理人证明。8、委托书。9、《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据4-9是注销该企业时提交给被告玄武区市场局的申请材料,上面原告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系伪造。10、提交原告本人签名,用于证明提交给玄武区市场局的材料中的签名与本人不符。11、《准予合伙企业登记决定书》。12、《合伙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与注销申请材料上的签名均不一致。以上证据提交法院均为复印件。被告玄武区市场局辩称,一、基本事实。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2014年2月21日,该合伙企业发生合伙人变更,变更后的合伙人为姜帆、孟艺飞、於中山。2015年1月30日,该合伙企业申请了注销登记,根据《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国家工商总局及省工商局登记规范,在注销登记中,该合伙企业提交了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授权委托书》、《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该合伙企业税务注销的相关材料。该合伙企业提供的注销材料齐全,符合法定的形式,我局依法核准了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的注销登记。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我局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出的我局未依法进行审查的意见,我局认为,申请人在申请合伙注销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齐全,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依法作出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工商企业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有关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工商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实施的是形式审查,即使实质上材料是虚假的,工商机关也是受骗的,工商机关本身的登记行为是合法和有效的。如果申请人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比如笔迹鉴定材料,我局将对该注销登记中是否提交了虚假材料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底,工商机关的职能并入了玄武区市场局。综上,我局的注销行为合法有效。请予以维持。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同意玄武区市场局的答辩意见,我局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宁工商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对玄武区市场局注销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于2015年7月24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我局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进行审查后予以受理,作出宁工商复受(2015)19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8月7日,我局收到玄武区市场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注销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在行政复议审理期间,因案件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调查,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宁工商复延(2015)19号《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时限内,我局认为玄武区市场局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已尽审查职责、程序合法,且目前无证据证明应当撤销该注销登记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宁工商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综上,我局作出的宁工商复决(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确认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玄武区市场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证据1,《合伙企业注销申请书》中所有关于於中山的签字均非原告本人签名。2、对于证据3,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的权限及授权人的相关信息及被授权人的信息均无相关记载,即为无效授权。3、根据被告玄武区市场局的答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管理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并没有关于企业注销可以委托授权代理,第十一条,单位申请注册时可以委托代理人,所以我方认为根据该办法规定企业注销登记是不允许委托代理的,应当由企业全体合伙人到场进行登记。4、《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具体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权对合伙企业登记办法的相应条款进行增设和修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我方认为企业注销应当属于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场所接受行政机关许可的条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对行政材料应当具有核查的义务,同时原告单位在变更合伙人时,原告已预留本人的签名,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玄武区市场局,应当核实原告的签名与授权委托书签名是否一致,被告玄武区市场局显然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同时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显然行政违法,应当对该行为进行撤销。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均发表完毕。5、对于法律依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行政复议答复书》我方至今没有收到,另外市工商局在审核过程中从未主动联系原告进行核实,而且市工商局延期通知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我方认为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法律依据没有意见。被告玄武区市场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了我局的登记材料和市工商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外,我方认为原告提交的职业证明与本案无关,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市工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同被告玄武区市场局的意见。对《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原告查询的打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签字,如果证明是本人签的,我方没有异议。被告玄武区市场局与被告市工商局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9、11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成立,性质为普通合伙企业。2014年2月21日,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发生合伙人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原告於中山。2015年1月,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提交《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清算报告》、委托书、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营业执照、南京市玄武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告知书》、南京市玄武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申请注销登记。2015年1月30日,被告玄武区市场局经审查,准予对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注销登记。2015年7月24日,原告於中山向被告市工商局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7月30日,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於中山送达,通知已受理其提出的行政复议。同日,被告市工商局对被告玄武区市场局作出《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通知玄武区市场局提交作出核准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注销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5年8月7日,被告玄武区市场局向被告市工商局回复《行政复议答复书》,说明了核准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注销登记行为的基本事实及针对原告於中山提出的复议理由所持的意见。2015年9月21日,被告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原告於中山。2015年10月22日,被告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於中山的复议请求,当日向於中山送达。另查明,2014年12月,原玄武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入被告玄武区市场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故被告玄武区市场局对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申请注销登记具有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申请注销登记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玄武区市场局经审查后,核准了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的注销登记。申请人申请注销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形式上符合规定,故应认定被告玄武区市场局已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审查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故被告市工商局是原告於中山申请对被告玄武区市场局作出核准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注销登记行政行为复议的职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被告市工商局受理原告於中山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后,驳回其复议请求,程序合法,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玄武区市场局核准南京武運道文化研究院注销登记已尽审查职责、程序合法,被告市工商局驳回原告於中山的行政复议请求,亦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於中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於中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於中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竺春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