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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7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参加陈某乙孙子的周岁宴时喝了一些酒。同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尤临A3613号二轮摩托车从城关镇“沁香园”饭店出发沿城关镇七五路往西城镇方向行驶,行经城关镇环城路五连车队路段时被尤溪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同日13时42分,被告人陈某甲在尤溪县医院进行血样提取,该血样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甲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现场调查笔录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福建省晟蓝司法鉴定所闽晟蓝司鉴所(2015)醇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闽立司(2015)车检字第CJ370号《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查获现场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经检验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22.8mg/100ml,属醉酒驾驶,破坏了道路交通通行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的当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詹大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