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拍卖被申请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桐梓县乾豪大酒店有限公司,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2民特5号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负责人常天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发辉,该联社职工。被申请人桐梓县乾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少帅桥旁。法定代表人聂小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培,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南路少帅桥旁。委托代理人杨志平,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3月1日,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桐梓信联社”)向本院申请拍卖被申请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房开公司”)为被申请人桐梓县乾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豪大酒店”)向申请人的借款进行抵押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凤鸣路综合商住楼933.23㎡的门面房和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大楼阳光水岸一号大楼2251.69㎡的车库,并就所得的价款在13065524.97元(其中借款本金11500000.00元、利息1565524.97元)及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向申请人桐梓信联社要求借款14000000元用于酒店装修。同日,被申请人乾豪房开公司向申请人提交《承诺书》和《客户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承诺同意以公司所有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凤鸣路综合商住楼一栋1-1号至2-1号共933.23㎡的10间门面房(产权证号为:201400786、201400787、201400788、201400789、201400790、201400791、201400987、201400988、201400989、201400990)和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大楼阳光水岸一号大楼1-1号至1-4号共2251.69㎡的4间库房(产权证号为:201302191、201302192、201302193、201302194)为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向申请人的借款14000000元进行抵押。同年7月1日,被申请人乾豪房开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抵押贷款承诺书》后,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乾豪房开公司以前述抵押物为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向申请人的借款11500000元进行抵押。同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乾豪房开公司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遵房他证桐梓字第20140015**号他物权证。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借款11500000元给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借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共36个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按季结息,并于2015年7月30日还本金400万、2016年7月30日还本金500万元、2017年7月9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同日,申请人将借款11500000元转入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在申请人处开设的账户内。因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只结息至2015年3月17日后,未再按约结息和分期偿还借款本金,申请人于2016年1月7日向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发送了《宣布贷款到期通知书》,宣布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的借款到期。该通知书由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和乾豪房开公司签收。同年3月7日,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乾豪房开公司分别向申请人出具了主要内容为认可违约事实,并愿意解除借款合同,同意贷款提前到期,自愿将抵押房产通过法律途径抵偿或变卖归还申请人贷款的《承诺书》。现因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虽经申请人催收,仍未履行到期债务,申请人故以前述理由、请求诉至本院。审查中,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乾豪房开公司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以及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违约未履行约定义务致双方解除借款合同,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乾豪房开公司自愿将抵押房产通过法律途径抵偿或变卖归还申请人贷款等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申请人桐梓信联社与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乾豪房开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办理了担保物权设定的相关登记手续,担保物权依法设立,且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乾豪房开公司亦未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的成立、效力、担保物权的设定,被申请人乾豪大酒店违约未履行约定义务致双方解除借款合同,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乾豪房开公司自愿将抵押房产通过法律途径抵偿或变卖归还申请人贷款的事实等提出异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对被申请人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凤鸣路综合商住楼一栋1-1号至2-1号共933.23㎡的10间门面房(产权证号为:201400786、201400787、201400788、201400789、201400790、201400791、201400987、201400988、201400989、201400990)和桐梓县娄山关镇电信大楼阳光水岸一号大楼1-1号至1-4号共2251.69㎡的4间库房(产权证号为:201302191、201302192、201302193、201302194)进行拍卖、变卖,申请人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13065524.97元(其中借款本金11500000.00元、利息1565524.97元)以及从2016年3月8日起至借款本金结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3387元,由被申请人桐梓县乾豪大酒店有限公司、遵义市乾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尚平审 判 员 张启强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冉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