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5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与林华伟、林秀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林华伟,林秀凤,林建华,林文龙,郑金象,林建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141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桂洋镇桂洋街*******号。负责人郑成才,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权。被告林华伟,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秀凤,女,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建华,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文龙,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金象,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林建福,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因与被告林华伟、林秀凤、林建华、林文龙、郑金象、林建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洋信用社的代理人刘宝权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洋信用社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林华伟以购加工机械为由,由被告林文龙、郑金象、林建福、林建华作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月利率9.5‰,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止欠息38471.01元。另该笔债务发生于林华伟与林秀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秀凤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将林秀凤列为共同被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林华伟立即偿还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林秀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暂计至起诉日止欠息38471.01元;2、请求判令被告林文龙、郑金象、林建福、林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无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华伟、林建华、林文龙、郑金象、林建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256,约定:林华伟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用途购加工机械,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9.5‰;保证人林建华、林文龙、郑金象、林建福自愿为被告林华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等内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林华伟未偿还任何本金,2014年10月20日前利息已还清,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偿还部分,但未结清。另查,被告林秀凤与林华伟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桂洋信用社与被告林华伟、林建华、林文龙、郑金象、林建福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华伟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伟只偿还至2014年10月20日的利息及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部分利息,原告仅请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华伟、林秀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林秀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华、林文龙、郑金象、林建福签字同意为被告林华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林华伟、林秀凤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伟、林秀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永春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建华、林文龙、郑金象、林建福应对被告林华伟、林秀凤偿还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华伟、林秀凤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林华伟、林秀凤、林建华、林文龙、郑金象、林建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