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8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韩文莲与邯郸市东方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文莲,邯郸市东方棉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315号原告韩文莲,女,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乡县。被告邯郸市东方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789849510P。法定代表人李炳蕾,该公司经理。住所地肥乡县旧店乡西北高村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晗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文莲、被告邯郸市东方棉业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炳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一家棉花收购和纺织企业,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9日借原告现金88485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848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借原告51903元、25000元、11582元合计88485元,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2、结息单一份。该结息单显示:2014年1月26日,被告给原告结算了两笔贷款的利息,其中一笔5000元贷款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2月5日的利息为560元;另一笔31061元贷款2012年3月31日至2014年1月26日的利息为3789元,合计结算利息4349元。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利息4349元,但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仍欠31061元贷款10个月的利息。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由于时间比较长,具体日期和数额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借原告51903元、25000元、11582元合计88485元,均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88485元及利息不还欠妥,被告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称“截止到2014年1月26日,被告仍欠31061元贷款10个月的利息”问题,因并未包括在本案原告所请求的三笔借款51903元+25000元+11582元=88485元及利息当中,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考虑,原告可以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东方棉业纺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韩文莲借款本金88485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1%,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5日,计息本金为51903元;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2月18日,计息本金为76903元;2014年2月19日起,计息本金为88485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3元,减半收取1286.5元,由被告邯郸市东方棉业纺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