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特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美力高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与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佛山市美力高饮食管理有限公司,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88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佛山市美力高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2号1区五座首层P3号。组织机构代码:68635075-X。法定代表人:张淑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永成,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青,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大街64号。组织机构代码:78550367-8。法定代表人:蓝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鹏,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福荃,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佛山市美力高饮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力高公司)申请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5]D607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D607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美力高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二、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5年12月25日。三、申请人美力高公司申请撤销D607号裁决的理由:(一)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1、该仲裁的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首先,D607号裁决系基于美力高公司与其士XX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士XX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合同》作出,而仲裁申请人却是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太平洋公司)。上述《合作合同》所附的仲裁条款只适用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美力高公司与华润太平洋公司根本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其次,其士XX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内部转移给其士太XX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士太XX公司)后(2011年6月1日)美力高公司已经以邮件方式明确不同意上述转让行为。根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其转让行为对美力高公司不发生效力。再次,华润太平洋公司声称权利义务已经转移,而且公司经过改组与变更。仲裁庭审中,美力高公司多次要求其当庭出示相关主体资格变更过程予以证明其是适格主体,但仲裁庭根本没有理会,随后,美力高公司调阅卷宗发现,华润太平洋公司根本没有提交足以证明主体已经变更的证据。最后,华润太平洋公司声称美力高公司将合作提成费用转账给其名下,并有发票为证。但事实上美力高公司根本没有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其所称的发票美力高公司仲裁庭审中根本没看到(经过美力高公司阅卷,庭后对方也没有提交),无奈仲裁庭在没有发票等证据的支持下承认了以上事实。2、部分事项明显无权仲裁。华润太平洋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美力高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品牌并关闭所有门店。对于该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本无权做出裁决。首先,是否关店与如何使用品牌已经关系到合同外第三人权利义务的问题,美力高公司使用该品牌与开店是基于品牌合法所有者太平洋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XX公司)之间的约定,华润太平洋公司无权要求美力高公司关店与限制使用该品牌。其次,太平洋XX公司以上述仲裁申请相同的理由基于《商标使用合同》在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样要求美力高公司关闭门店并停止使用相关品牌。华润太平洋公司与美力高公司只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如何使用商标则是美力高公司与商标所有者的关系,而且美力高公司已经在仲裁庭审时说明上述关系并出示关联商标所有者在广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的申请书与证据,但仲裁庭居然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作出影响案外第三者权利义务的裁决。(二)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仲裁庭组成中,首席仲裁员是张某行律师。根据网上查询,张某行律师是天X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而天X律师事务所则是为华润集团公司提供法律服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理应在本次仲裁中予以回避。(三)仲裁程序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首先,美力高公司在本次仲裁中根本没有机会出示自己的证据。从庭审笔录看到,第一次开庭庭审程序中,美力高公司根本未出示任何证据,同时美力高公司的代理人已经在笔录中说明因证据数量大,庭审未有安排时间出示并举证,且明确要求仲裁庭考虑给美力高公司出示证据的机会。庭后,美力高公司代理人亦多次电话咨询仲裁庭何时再次开庭出示证据并质证,无奈仲裁庭回复等仲裁员安排,最后居然连当庭出示证据的机会都没有给美力高公司,庭审要点中,美力高公司的代理人亦说明没有安排美力高公司出示证据的情况。其次,仲裁双方多项证据并没有通过质证,更有甚者,仲裁庭居然用没有质证过的证据为重要依据并作出裁决。庭审中,首席仲裁员表示双方证据均需要庭后作出补充完善并提交给仲裁委员会再由双方予以质证。1、有鉴于此,美力高公司庭后立即对自己的相关证据作出补强,并在完成相关手续后提交给仲裁委员会,同时电话咨询何时开庭质证,但仲裁庭在没有给任何机会的情况下便做出对美力高公司完全不利的裁决。2、关于对方所提交的主张提成费用的证据,仲裁庭也要求其做出补强的措施。庭后,美力高公司收到仲裁庭邮寄的相关证据并询问什么时候可以看原件核对,仲裁庭同样以等仲裁员安排为由予以回复,仲裁庭居然用此证据作为裁决依据。3、除上述重要证据没有通过双方质证之外,对方在庭后还有部分证据交到仲裁委并转交到美力高公司,也没有经过质证。也就是说,第一次开庭后,双方无论新交证据还是对原有证据作出补强后形成的证据都没有经过双方正式出示、核对原件并质证。仲裁委员会连最基本的程序都没遵守,已经剥夺了申请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再次,仲裁案件的多项证据均没有原件,其效力与真实性难以认定。1、庭审时,美力高公司已经要求对方出示原件,对方要求庭后出示,仲裁庭也表示可以庭后提交。为避免诉累,美力高公司先对证据予以质证,并要求庭后对原件作出核对。对于此,申请人代理人亦在庭审要点中说明未核对原件问题。2、对于上述原件(以及第一点所述的发票、身份证明材料),经过美力高公司调阅卷宗发现,对方庭后根本没有提交任何原件,而仲裁庭却在此基础上作出裁决。最后,美力高公司根本没有机会进行最后陈述意见的机会。根据仲裁裁决第2页倒数第三行所示,仲裁庭表示双方均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但上述各点程序问题可以得出,连最基本的证据均没有原件,庭后双方的证据双方均没有质证与核对原件,怎么可能有最后的陈述意见可以发表?仲裁庭如此做法如何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四)仲裁员涉嫌枉法裁判,相关裁决已经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除上述违反程序、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仲裁庭没有查明、对仲裁员身份合理怀疑与无视申请人最基本查看相关证明文件的请求外,对于事实认定,更是难以令人接受。仲裁指向的合同是服务合同。所谓服务合同则应该是一方提供服务一方支付对价的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结合案件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从供应商、系统维护、日常活动等多方面违约,迫使美力高公司签订不平等合约。但是,仲裁庭完全无视该证据,只是以美力高公司未交提成费为由裁定美力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完全无视对方的违约行为。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一)2012年10月8日,华润太平洋公司与美力高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内容为:“鉴于其士太XX公司及美力高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签订有一份《合作合同》及其士太XX公司现已更名为‘华润太平洋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双方约定除上述名称以外,合同双方于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维持不变。”(二)涉案的《合作合同》第“7.2.2”条款约定:“如果因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而导致本合同解除或终止的,乙方不得再销售或处理任何PacificXX品牌的产品,不得继续运营PacificXX品牌产品之所有的零售店铺、不得继续使用甲方专用的《经营手册》、系统、POS系统和软件、知识产权、商号、商标及其相关的资料文件和设备。”(三)本案中,美力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自称从天X律师事务所网站打印的资料:一是张某行在北京市天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担任律师的介绍资料;二是中X香港集团的张某行作为译者之一所翻译的一篇《中国投资者进入美国市场须知》的文章;三是天X律师事务所为华润集团属下公司提供法律服务的网页介绍,内容为:“天X为华润集团属下公司XXLimited(中文名称:兴X有限公司),收购无锡五X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无锡XX电工业学校项目及占地面积为104314.1平方米项目地块全部权益事宜提供法律服务。”,用于证明首席仲裁员张某行与仲裁案有利害关系,应予回避。美力高公司还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调查首席仲裁员张某行的身份材料与执业情况。(四)仲裁庭于2015年10月23日对仲裁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美力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淑柳、委托代理人郑永成、黄海青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庭审中,仲裁庭认为华润太平洋公司、美力高公司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存在形式上的瑕疵,要求他们庭后两个星期内补充提交证据。庭后,华润太平洋公司、美力高公司均向仲裁庭补充提交了经公证的证据。仲裁庭则将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以邮寄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并要求他们各自在5天内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但华润太平洋公司、美力高公司双方收到仲裁庭邮寄的对方庭后补充的证据后,均未向仲裁庭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仲裁庭随后对案件作出裁决。本院认为:D607号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关于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是否无权仲裁问题。2012年10月8日,华润太平洋公司与美力高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充分表明华润太平洋公司继受了其士XX公司在《合作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美力高公司对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是予以认可的。美力高公司称上述《补充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又未曾就该《补充协议》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过撤销之诉,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华润太平洋公司继受其士XX公司在《合作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后,其应受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华润太平洋公司是仲裁案件的适格主体。而涉案的《合作合同》中相关条款已约定,如果因美力高公司违反该合同的约定而导致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美力高公司不得再销售或处理任何PacificXX品牌的产品和不得继续运营PacificXX品牌产品之所有的零售店铺,华润太平洋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美力高公司停止使用相关品牌并关闭所有门店,此属于《合作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庭有权对该项争议进行裁决。美力高公司以华润太平洋公司为不适格的仲裁申请主体和仲裁庭对于停止使用涉案品牌并关闭所有门店的请求无权裁决为由,认为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首先,美力高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北京市天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执业的律师张某行与仲裁案件中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张某行为同一人;其次,退一步而言,假使上述张某行为同一人,张某行所执业的天X律师事务所曾经为华润集团属下公司XXLimited(中文名称:兴X有限公司)提供过专项法律服务,以此亦不能说明张某行本人与华润太平洋公司或美力高公司之间存在有利害关系,其在仲裁案件中应予回避。美力高公司称仲裁案件中担任首席仲裁员的张某行具有回避情形,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美力高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调查首席仲裁员张某行的身份材料与执业情况的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仲裁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仲裁庭在2015年10月23日开庭审理案件时已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机会,并且针对华润太平洋公司、美力高公司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存在形式上瑕疵之问题,给予了双方庭后补充提交证据的机会和时限。庭后,华润太平洋公司、美力高公司双方亦均向仲裁庭补充提交了经公证的证据。仲裁庭也将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邮寄给了对方当事人,并要求他们各自在5天内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因此,不存在美力高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根本没有机会出示自己的证据之问题。华润太平洋公司、美力高公司收到仲裁庭邮寄的对方庭后补充的证据后,均未向仲裁庭发表书面的质证意见,应视为他们放弃了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仲裁庭有权依据证据规则对双方所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认证并决定是否采纳它们作为定案的依据。美力高公司称仲裁多项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仲裁庭使用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重要依据进行裁决的说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仲裁程序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仲裁裁决是否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仲裁员是否枉法裁判之问题。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指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基本原则,违背社会的基本道德和伦理等。仲裁案所涉的合同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涉案仲裁裁决不具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而所谓枉法裁判是指仲裁员在裁决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适应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美力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上述行为,其认为仲裁裁决未认定华润太平洋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种种违约行为,而采纳华润太平洋公司对美力高公司的违约主张和要求美力高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属枉法裁判,实质是其对仲裁裁决的相关证据认证、事实认定和仲裁结果有异议,但仲裁庭运用证据规则如何认证证据、如何认定事实和如何适用法律并最终作出仲裁裁决,均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范畴。其结论是否正确、妥当,并不属于本院进行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核范围。因此,美力高公司有关仲裁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仲裁庭枉法裁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美力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佛山市美力高饮食管理有限公司撤销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仲深裁[2015]D60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美力高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