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与王亮、陆小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王亮,陆小美,黄丽,唐小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2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学府南路1号。负责人杨同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义杰,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秀兵,该支行员工。被告王亮,居民。被告陆小美,居民。被告黄丽,居民。被告唐小清,居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王亮、陆小美、黄丽、唐小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秀兵,被告陆小美、唐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沭阳支行诉称: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亮、陆小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原告与被告黄丽、唐小清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丽、唐小清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亮、陆小美提供贷款60000元。现贷款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王亮、陆小美给付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罚息(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为2779.66元,之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黄丽、唐小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亮、黄丽未作答辩。被告陆小美对在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无还款能力。被告唐小清对为被告王亮向原告贷款6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无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沭阳支行(甲方)与被告王亮(乙方)、被告陆小美(乙方配偶)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王亮,账号6094,贷款金额为60000元,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5年1月28日,原告邮政银行沭阳支行(甲方)分别与被告黄丽、唐小清(乙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王亮(以下简称债务人)与甲方(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为人民币60000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亮发放贷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年利率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11。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王亮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0元及利罚息2779.66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王亮、陆小美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黄丽向原告确认了其送达地址,并约定人民法院向当事人在确认书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即视为送达;如送达地点发生变化,当事人应在3日内到原告处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如当事人没有在变化之日起3日内到原告处重新签订新地址确认书的,上述地址即视为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原告或法院按上述地址送达法律文书,视为当事人已接收。本院按被告黄丽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邮政个人信贷系统查询记录、被告王亮、陆小美结婚证复印件、《法律文书送达地确认书》及原告陈述、被告陆小美、唐小清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沭阳支行与被告王亮、陆小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黄丽、唐小清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王亮发放贷款,被告王亮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亮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形成于被告王亮与被告陆小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小美对被告王亮的上述贷款本息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黄丽、唐小清为被告王亮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黄丽、唐小清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丽向原告确认了送达地址,并约定该送达地址适用人民法院送达法律文书,本院按此地址向其邮寄诉讼文书,应视为送达。被告王亮、黄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亮、陆小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县支行贷款本金6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3日的利罚息为2779.66元及之后的利罚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9.5%计算);被告黄丽、唐小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减半收取684.50元,由被告王亮、陆小美、黄丽、唐小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咏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