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民申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苏茂美与济宁泰山石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苏茂美,济宁泰山石化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茂美,济宁市京都文英斋书画装裱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公冶庆贺,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阳,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宁泰山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翟玉东,经理。再审申请人苏茂美因与被申请人济宁泰山石化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终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茂美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负有协助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法定义务;申请人已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双方的约定为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济宁泰山石化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苏茂美与被申请人济宁泰山石化有限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和3月6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但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既未依照约定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总房价的50%;亦未依照约定在2006年2月20日办理完房屋分割确权后支付全部购房款,且一直拖延至2010年6月在被申请人因其拖欠房款而将其诉至法院后才支付剩余房款;另外,在2006年至2007年期间,申请人曾违反合同约定以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申请人的多次违约行为明显违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违约性质严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人如有违约,被申请人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该项约定明确具体,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是申请人对其违约行为所要承担的后果。因此,原审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不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是双方基于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申请人多次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是被申请人的法定义务,该主张既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双方的合同约定相悖。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其购房款已经付清、其已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购房款的继续支付实际是申请人对其合同义务的继续履行,此属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违约行为的停止或结束,违约责任并不当然免除,因此,申请人的该主张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茂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茂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