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辖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辖终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北街80号香江国际18号楼1单元10层2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海马地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南路329-6号。上诉人四川山河大禹水电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威经技区商初字第3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地毯定作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合江工地”,故四川省合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除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以外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毯定作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加工地毯并负责安装,并约定交货地为“合江工地”,但并未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予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供货方,系合同中履行主要义务一方,应以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但被上诉人有权选择其一提起诉讼。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秀 艳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李 艳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宫聪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