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526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郭希海与高月磊、穆守才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海,高月磊,穆守才,赵玉强,界立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606号原告:郭希海,农民。被告:高月磊,农民。被告:穆守才(曾用名:穆守海),农民。被告:赵玉强,农民。被告:界立新,农民。原告郭希海与被告高月磊、穆守才、赵玉强、界立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大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海、被告高月磊、被告穆守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强、界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希海诉称:四被告合伙经营麦秸。2014年8月1日,被告穆守才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四被告送麦秸。原告自2014年8月2日起开始运送麦秸,共运送28次,运费12550元,四被告已支付运费7050元,尚欠5500元未付。2015年2月16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确认所欠运费。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月磊、穆守才、赵玉强、界立新支付运费5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月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运费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所欠,现在四被告合伙经营没有资金,该运费可在四人结算后支付。被告穆守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运费系四被告合伙经营所欠,穆守才可支付运费的四分之一。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月磊、穆守才、赵玉强、界立新于2013年开始合伙经营麦秸,2014年8月1日,穆守才与郭希海联系,要求郭希海为四被告运输麦秸。郭希海共为四被告运送28次,运费共计12550元,四被告已支付7050元,尚欠5500元未付。2015年2月26日,四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5500郭希海伍仟伍佰元整2015年2月16日高月磊穆守海赵玉强界立新”。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希海向本院提供的欠据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高月磊、穆守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赵玉强、界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希海与被告高月磊、穆守才、赵玉强、界立新之间的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履行了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运费55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月磊、穆守才、赵玉强、界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希海支付运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月磊、穆守才、赵玉强、界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