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民终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悦才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等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悦才,温连利,刘志军,桑秀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悦才。委托代理人田淑华(系上诉人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温连利。委托代理人韦希林,河北省兴隆县通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桑秀玲。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悦才、温连利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悦才的委托代理人田淑华、温连利,被上诉人刘志军、桑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国振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经中间人介绍,被告温连利等人以80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铁矿后,因被告温连利无法开采矿石,双方协商,被告将所买铁矿退还原告刘志军,原告刘志军将购买铁矿款80万元退还被告温连利。协议达成后,被告温连利按照约定将铁矿交还原告刘志军,原告刘志军退还被告温连利部分购买铁矿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刘志军于2013年9月18日为被告温连利温连利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温连利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利息6万元(陆万元整),月息2分,以后按此计算至还款日”。原告刘志军于2013年9月19日,即书写欠条的次日,偿还被告温连利现金100000.00元,2014年1月18日原告为被告温连利汇款10万元(温连利让原告将10万元汇入被告张悦才的账号内)。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被告温连利500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温连利以原告拒绝向其偿还欠款350,0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18日,刘志军为温连利出具350,000.00元欠条后,于2013年9月19日,即书写欠条的次日,偿还温连利现金100,00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温连利50,000.00元,即认定刘志军2013年为温连利书写350,000.00元欠条后偿还温连利150,000.00元。温连利诉请刘志军偿还35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刘志军于2013年9月19日给付温连利的100,00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60,000.00元,40,000.00元应为偿还本金,刘志军尚欠温连利本金310,000.00元,2014年4月20日被告给付温连利50,000.00元,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3,400.00元,扣除该段时间的利息后,偿还本金6,600.00元,尚欠温连利本金303,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刘志军偿还温连利欠款人民币303,4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月息2分支付2014年4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判决已执行完毕,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2013年9月18日为被告温连利出具350,000.00元欠条后,还曾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被告温连利100,000.00元(此款原告是通过汇款方式给付的,温连利让原告将此款汇到张悦才银行卡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该100,000.00元不当得利款,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志军于2013年9月18日为被告温连利出具350,000.00元欠条后,先后于2013年9月19日偿还被告温连利100,000.00元;2014年1月18日为被告温连利汇款100,000.00元(此款原告是通过汇款方式给付的,温连利让原告将此款汇到张悦才银行卡上),于2014年4月20日偿还50,000.00元,而在2015年1月30日被告温连利起诉原告刘志军偿还350,0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2015)兴民初字第695号案件中,由于原告刘志军在该案中没有提供2014年1月18日偿还原告温连利(打入张悦才账号)的100,000.00元,故此该案中认定的还款数不包括此100,000.00元,而是认定被告温连利于2013年9月18日为被告出具350,000.00元欠条后,偿还被告150,000.00元。并据此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偿还欠款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月18日汇给被告的10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温连利、张悦才返还原告刘志军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2014年1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每月2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悦才、温连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张悦才卡上汇的10万元是为了偿还上诉人温连利、赵健的另一笔买卖的欠款,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出示了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显而易见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每笔现金交易都有欠条或收条,不用说10万元,连5万元的还款被上诉人都让上诉人出示了收条,所以被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659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对该10万元没有进行主张,故此不能作为不当得利另案主张,应该启动再审程序。二上诉人之间没有利益关系,只是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温连利、赵健欠款时,温连利将上诉人张悦才的卡号给了被上诉人,从本案中上诉人张悦才只是用一下卡号,一审法院判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更是错误。被上诉人刘志军、桑秀玲答辩意见为: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于2014年1月18日往上诉人张说才银行卡上汇10万元是为了偿还温连利、赵健的另一笔买卖的欠款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温连利、赵健之间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承包采矿协议,答辩人将坐落与牛圈子爪子沟阴坡的铁矿承包给温连利、赵健开采,除此之外,双方再无其他业务往来。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答辩人刘志军在2012年7月16日收到温连利、赵健的承包金后,为其出具的收条,不是上诉人说的欠条。此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014年1月18日答辩人给温连利汇款10万元(温连利让答辩人将10万元汇入张说才的账号内),这是双方无争的事实,此汇款发生在2013年9月18日答辩人为温连利出具欠条之后,2015年1月30日上诉人温连利起诉答辩人刘志军偿还35万元欠款及利息的(2015)兴民初字第695号案件中,由于答辩人在该案中未提供2014年1月18日偿还温连利(打入张说才账号)的10万元,故在该案中认定的还款没有包括这10万元,很显然上诉人多得答辩人人民币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上诉人应返还答辩人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认为二上诉人之间没有利益关系,只是用一下卡号的说法与其在一审中陈述不一致,二上诉人之间并不是没有利益关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互负连带返还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温连利与被上诉人刘志军因铁矿买卖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温连利在2015年1月30日起诉被上诉人刘志军偿还350000.00元欠款及利息的(2015)兴民初字第695号案件中,由于被上诉人刘志军并未提供2014年1月18日偿还上诉人温连利(打入上诉人张说才账号)的100000.00元证据,故(2015)兴民初字第695号案件中认定的刘志军的还款数额中并不包括诉争的100000.00元,且该案件被上诉人刘志军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温连利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两被上诉人给付的100000.00元及利息,应予以返还。上诉人温连利主张本案诉争的100000.00元是被上诉人刘志军返还的其他债务,但其没有与被上诉人刘志军有其他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佐证,上诉人温连利提交的2012年7月16日刘志军给其出具的收条,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悦才认可被上诉人刘志军将本案诉争的100000.00元打入其银行卡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张悦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故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上诉人温连利、张悦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