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宋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住锦州市。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姊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宋某谎称自己叫宋某某,与昌图县某镇某村一组张某(被害人)达成口头协议,从被害人张某处收购花生,约定货到付款。当日,被告人宋某雇佣货车从被害人张某家中,拉走花生29吨,按约定价格货款合计人民币301020元。花生运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被害人张某的货款,后更换手机号逃匿。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到锦州市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指控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指控其犯有诈骗罪的定性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宋某谎称自己叫宋某某,与昌图县某镇某村一组张某达成口头协议,从被害人张某处收购花生,约定货到付款。当日,被告人宋某雇佣货车从被害人张某家中,拉走花生29吨,按约定价格货款合计人民币301020元。花生运达约定地点后,被告人宋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被害人张某的货款,后更换手机号逃匿。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宋某到锦州市义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张某的证言;集装箱卸货签收单、集装箱货运单、人口信息等;案件来源、投案经过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被告人宋某有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宋某应退赔被害人张某被诈骗的花生款。鉴于被告人宋某到案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张某花生款人民币30102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雅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佟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