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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某1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58号原告:黄某1,女,汉族,2008年7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理人:黄某2,男,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刘某1,女,汉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胡远春,广东湘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负责人:刘锦荣,社长。委托代理人:刘冲生,男,汉族,1948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伦兆煊,广东耀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1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胡远春,被告的负责人刘锦荣及委托代理人刘冲生、伦兆煊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8日对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刘某1是被告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原告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二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原告已于2012年5月11日出资购股。根据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依法应享有被告分红资格,但出生入户原告一直未享受该分红资格,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014年分红款及医保款项合计29938.5元(2011年6670.5元、2012年7040.5元、2013年7690.5元、2014年8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狮山镇政府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也不合法,造成冤假错案,非法剥夺被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1、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因本案原告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行政行为明显违法。2、狮山镇政府“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没有依法告知被告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3、被告也从未签收过狮山镇政府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其作出的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4、由于上述原因,被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非法剥夺。所以说:狮山镇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作出了冤假错案。二、原告是否被告成员及股东,要以《章程》为准。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本经济社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规定出嫁女不予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3、本社《章程》证实:本经济社自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本经济社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本《章程》办事。根据《章程》第二章对有关股权结构与设置、管理均作了明确规定;还规定涉案的出嫁女子女不再配置股权,不进行股份分配。第七条明确规定:“配股截止时间为2004年3月31日,除出嫁女及其子女外,凡符合条件的本村股东可自然配股”。从2004年4月1日起,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的四项条件之一者,必须通过出资购股才可拥有相应档次的股份(但经核对,原告条件根本不符合本条规定)”,该《章程》十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本经济社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三、本社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坚决不同意给出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股权收益)。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3、本经济社召开全体成员大会,占94%的绝大多数的股东成员表决的结果是:不同意包括原告在内的本经济社的出嫁女的子女持有股权、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特别说明:在这表决的股东成员中,大部分都有出嫁女,但他们都遵守章程,表决不同意。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本经济社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四、本社是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本经济社并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24条的规定;也没有违反《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的规定。1、出嫁女如果是嫁给其他农村的村民,其本人的户籍可依法迁到夫家入户,并且其本人及其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2、出嫁女如果是嫁给城镇居民,当时这部分人为免“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耕种之苦,其本人及其子女早已离开本村到城镇生活,之后就再没有履行经济社社员该做的耕种田地等义务;他们到城里当工人,享受城镇人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等众多福利待遇了;也根本不存在被告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五、党中央和国务院都强调依法治国,真正由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六、狮山镇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已经向法院提出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诉讼。七、原告的存款行为只是与购股无关的单方行为。八、原告于2015年才起诉请求2011年至2013年的分红,确实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结果(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狮府行决[201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狮山镇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11月23日通过)》(副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成员同等待遇。4.南海农商银行现金缴款单(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账户存入3300元,已完成出资购股。5.账户明细查询(户名:刘伦英)(原件、3份),普通活期备份明细账查询结果(户名:刘满华)(原件、4份),账户明细查询(户名:刘满华)(原件、2份),刘满华南海农商银行存折(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12年至2014年分红款的具体数额。具体如下:(1)2012年:刘伦英银行明细的2013年1月28日的14798元是两个大人的分红,刘满华银行明细的2013年1月28日21610.5元是两个成人及0.5股的小孩的分红,将两者相减即是6812.5元,再加上228元的医保款即为7040.5元;(2)2013年:刘伦英银行明细的2014年1月17日28692元是三个成人的分红,刘满华银行明细的2014年1月17日26544元是两个成人及0.5股小孩的分红,将两者相减即是7416.5元,加上274元的医保款,为7690.5元;(3)2014年:刘伦英银行明细的2015年2月2日分配款26502元是三个成人的分红,刘满华银行明细的2015年2月15日25930.5元是两个成人及0.5股小孩的分红,将两者相减即是8262.5元,加上274元的医保款,共计8537.5元。6.白沙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1年的分红款及相关款项合计6670.5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因原告当时入户只是请求为了方便读书,属于空挂户,被告从未答应其购股,更加未收到过原告的购股款,故原告并非被告成员,更不是被告正式的合法股东;原告应当回其父亲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入户购股,享受其父亲当地村民的股权收益,不应当起诉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章程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过这份材料原件,该决定书是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违背被告章程及绝大多数村民真实意愿作出的,被告已提出撤销其行政处理的行政诉讼。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股权证》,更没有被告出具的《配股证明书》,被告也从来没有同意原告出资购股,原告也没有出资购股,根据被告的2009-2013年的《出纳账》和《现金银行存款公布表》等财务账簿记录,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购股款项。该缴款行为是违反被告规定的程序、违背事实和章程规定、违背被告的绝大多数村民真实意愿,这只是原告擅自作出的,是无效的缴款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2011年到2014年被告不存在分红款,只是口粮款,且对其数额也不予确认。2015年2月15日的数额是转账,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村委会无权出具被告的相关证明,被告是独立的经济体。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章程》(2007年11月23日通过)(副本、1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11月23日《章程》订立之日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被告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本《章程》办事。根据《章程》第二章第八条对有关成员配股购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对有关出嫁女成员股权处理作了明确规定;第十三条又规定同时持有《成员证》和《股权证》的,才能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经查,原告根本不符合《章程》上述条款规定。该《章程》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被告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3.被告股东大会表决会议记录(原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9月12日,被告召开全体股东大会,表决的结果为超过90%绝大多数的股东反对出嫁女子女持有股权,享有股权收益。特别说明:在这表决的股东成员中,有很大部分都有出嫁女子女,但他们都遵守章程,表决反对。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被告的最高权力机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4.被告村民购股《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符合购股条件的村民,须被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并村长批准后,出具购股《证明》,才能到银行交款购股;但不能擅自到银行交款购股,否则交款无效。5.被告的2009年出纳账、2012-2013年的现金银行存款明细公布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的任何购股款项。6.2012年8月16日《广州日报》有关“XX在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的新闻报道(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XX在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强调“村民事由村民定,村民事由村民管”。省委省政府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7.2014年9月6日《南方都市报》有关“XXX在全国人大成立6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的新闻报道(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XXX强调发展民主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关键是要将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结合起来;既要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要把握走过的发展道路;要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而实际上无权的现象。党中央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狮山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被告及被告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8.《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提起撤销涉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诉讼。被告申请证人刘某2、刘某3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刘某2陈述:2007年7月23日通过的章程,其经狮山镇政府同意,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被告成员均遵守该章程。依章程规定,出嫁女的子女不在配股、购股范围,部分出嫁女及子女没有在村居住生活,没有参加股东大会等其他活动。证人刘某3陈述:被告的章程经狮山镇政府同意,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依章程规定,出嫁女的子女无权配股及获得分红。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2、4、7、8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持股是依照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合法购股,故原告应当享有股权。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与原告提交的缴款单的账号及户名均不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仅是参考,村民自治的前提是遵守法律。对两位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原告在上小学及幼儿园,不存在生活工作在村里的问题,原告的出生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购股,应当享受股东待遇。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确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分红的股东权益。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4、5及证人刘某2、刘某3的证言,本院在下文予以论述。被告的证据6、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1]412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刘某1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五队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被申请人修正通过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二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以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黄某1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一,被告每一年向股东发放的福利分红是口粮款加股息。口粮款每个股东数额一致,股息总数按股数计算,1-9岁计0.5股、10-17岁计1股、18岁以上计2股。另查明二,《狮山镇白沙桥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7年11月23日通过)》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股权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每年的12月15日,购股期限为12月16日至12月31日,符合条件的购股者必须一次性足额出资购满股才享受次年本社的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3300元用于出资购股。另查明三,刘伦英银行账户显示,其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2月2日先后收入分配款28692元、26502元;刘满华银行账户显示,其于2014年1月17日、2015年2月15日先后收入分配款26544元、25930.5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1]412号,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1年12月20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的证据3、4及两位证人证言,不能对抗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账户汇入3300元用于购股,原告提供的是银行出具的缴款单据,被告提供的出纳账及现金银行存款明细公布表不能推翻该银行单据。根据上述查明的《章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购股者当年购股次年享受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完成出资购股后,应于2013年起享有被告股份分红及福利待遇。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2012年股份分红等其他福利待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认为刘伦英银行账户显示的2014年1月17日、2015年2月2日所收入的分配款是三名成人的2013年、2014年的分红福利款、刘满华银行账户显示的2014年1月17日、2015年2月15日收入的分配款是两名成人及一名享有0.5股股权的小孩2013年、2014年的分红福利款,被告作为分红福利款的发放主体,没有对此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故可得出被告2013年口粮款为6700元、股息为1432元,2014年口粮款为8072元、股息为381元。结合原告的年龄,原告在2013年、2014年享有被告0.5股股数。故原告应获得被告2013年、2014年分红福利待遇分别为7416元、8262.5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2013年、2014年医保款,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分红福利待遇7416元予原告黄某1。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五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分红福利待遇8262.5元予原告黄某1。三、驳回原告黄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0.62元,被告负担143.6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建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