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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存与代春付、刘翠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代春付,刘翠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1048号原告马存,男,1952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烁,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来(原告之哥),194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代春付,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被告刘翠兰,女,1955年1月7日出生。原告马存与被告代春付、刘翠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烁、马来,被告代春付、刘翠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我居住二被告西南方向坎下。2015年6月28日,我清理房屋后边道路上二被告堆积的杂物时与二被告发生纠纷,但该道路上的杂物被清理干净。2015年7月底,二被告又在道路上堆放杂物,妨碍我通行。现双方经村委会调解未果,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清除堆放在我家房后道路上的杂物,不得妨碍我通行。被告代春付、刘翠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房后不存在道路,现场存在的小道亦不属于官道。第二,我们堆放杂物的地方系我们自家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归我们自家所有,不属于村集体土地,原告亦无权让我们腾退。综上,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南侧坎下,二被告居北侧坎上。两家之间因宅基地及道路通行问题素有矛盾。2015年年底,二被告在其宅院西侧东西向道路的南沿堆放了木柴等杂物,堆放地点将原告家西门西侧南北向一条泥土小道的北端堵塞,原告与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此事经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家西门西侧泥土小道北端的杂物,不得妨碍原告通行。二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就二被告堆放杂物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该处土地为村集体土地。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处土地系二被告因购买行为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此,二被告提供了1953年3月22日买卖契约,该买卖契约写明土地出让西至坎楞分水。经二被告指认坎楞分水界限在二被告自家宅院西侧较远的地方,且包含了原告家西门西侧泥土小道。双方就原告家西门西侧南北向泥土小道是否为官道存有争议。原告表示该处道路为官道,二被告表示此处根本不存在道路。为此,二被告提供证人卢×1、卢×2、卢×3证言,用以证实原告家西门西侧无道路。原告表示上述证人并不在附近居住,不能证实具体情况。二被告提供的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家西门西侧现有一条南北向泥土小道,宽约2米,二被告在该道路北端堆放了木柴等杂物。原告家西门与上述道路相邻。经本院向北京市平谷区×镇×村民委员会调查,其工作人员表示对原告与二被告争议的土地使用权问题无法判断,且是否包含村集体土地及道路亦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被告提供的买卖契约,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出行道路受到二被告阻碍,从现场情况看二被告在近期以宅基地使用权为由突然改变了诉争场地的原貌,结合二被告指认其使用土地界限已远超过二被告实际使用的宅基地范围,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堆放木柴及杂物的地方不当,应进行清除。同时,二被告在没有提供充足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亦不得妨碍原告在诉争场地上的一般通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春付、刘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除堆放在自家西门门口南侧的木柴及杂物,且不得妨碍原告马存从此地通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代春付、刘翠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迎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