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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盛玉军、赵刚等与郭巍伟、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军,赵刚,郭巍伟,吴兰,程亚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初626号原告:盛玉军,居民。原告:赵刚,居民。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巍伟,居民。被告:吴兰,居民。系被告郭巍伟之妻。被告:程亚君,居民。原告盛玉军、赵刚诉与被告郭巍伟、吴兰、程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巍伟、吴兰、程亚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玉军、赵刚诉称,被告郭巍伟、吴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郭巍伟、吴兰出具借条,被告程亚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催要后,被告至今未给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郭巍伟、吴兰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程亚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借款、担保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因被告外出而撤诉。被告吴兰未到庭,其书面答辩称,借款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暂无力归还,但仍在积极筹款归还。其无证据提交。被告郭巍伟、程亚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为:2013年11月4日,被告郭巍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原告盛玉军、赵刚处借款,被告郭巍伟、吴兰与原告盛玉军、赵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等。其出具借条,被告程亚君在担保人栏处签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出借款额。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催要,被告吴兰自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计归还6000元,但未确定为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下欠款额,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盛玉军、赵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巍伟、吴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盛玉军、赵刚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程亚君对上述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兰归还6000元在被告付清借款时一并核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郭巍伟、吴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