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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995号原告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华西路科创园2号楼220室。法定代表人凌海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思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遂宁市经济开发区德泉路微电子工业园区9号。法定代表人黄献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晋公司)诉被告四川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晋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至2015年,原告向被告提供聚酯薄膜产品,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2万多元,考虑到双方合作关系,原告仍然不定期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结欠货款487084.15元。原告催款无果,遂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7084.15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分段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并进行了说明:客户往来帐确认单两份,证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7869.76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6864.26元;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7084.15元;及供货和付款情况。被告云翔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聚酯薄膜产品,双方交易方式为先供货后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客户往来帐确认单载明: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7869.76元;截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6864.26元;截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87084.15元。2014年12月6日,被告在确认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和财务章,表明核对发货数量与金额相符,只是退货部分金额相差513元。2015年10月13日,被告在确认单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表明余额为487084.15元。两份确认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某签字。原告索要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客户往来帐确认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提供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货物数量、价格及两份往来帐确认单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期间,应当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以427869.76元为基数;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87084.15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7084.15元及违约金(以427869.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以487084.15元为基数,2014年1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上两项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世晋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1元,保全费3525元,合计13336元,由被告四川云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11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传植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潇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