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9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与孟祥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孟祥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9005号原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公司,住所地滁州市。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新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景懿,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祥友,男,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孟云东、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美安公司)与被告孟祥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宁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新平、王景懿,被告孟祥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瑾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崔某、张某甲、年四叶、张某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美安公司诉称,2013年6月9日,其与孟祥友协商一致,对宿州市冠景凯旋门一期项目的钢质防火门、防盗门达成安装协议。协议约定了:安装规范要求;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乙方在安装、维修时必须及时到位,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等条款。后在安装过程中,孟祥友严重违规操作,导致大部分防火门安装倾斜、大小头、水平高度不等;灌浆所需浆体也未按照规范的配合比搅拌,并以糊弄的方式对门框进行灌浆,造成批量性防火门门框中空甚至部分防火门框未见浆体,导致至少80%以上批量的防火门出现整体门晃动,该小区建设施工总包方工程部和监理多次责令整改,孟祥友均未及时整改,导致施工总包方对其进行罚款并要求一期所有防火门全部进行整改处理。由于孟祥友的严重违约行为和安装工程的质量问题,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孟祥友应予��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9286元;第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孟祥友辩称,其已按照安装协议约定的事项进行安装,不存在违约行为。滁州美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钢质门、防火门安装协议及安装工价,证明双方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承揽合同,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孟祥友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2、防火门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孟祥友承揽案涉工程门的价格。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冠景华亭项目部情况说明,证明其因孟祥友安装、灌浆质量不合格,出现灌浆不饱满、门体倾斜等情况被罚款1000元。照片6张,证明孟祥���承揽的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费用报销单,证明因孟祥友安装质量问题,其另行召集技术人员花费16586元,其中住宿费12222元、餐费43640元;外包整改费用,因孟祥友灌浆质量问题,其与证人张某甲签订了补充灌浆协议,并支付张某甲工程款45000元;支付零工年四叶、董玉、李祥申、余天军,零工费共计6600元。6、证人张某甲、崔某、年四叶的证言,证明孟祥友在安装过程中出现灌浆不实、未予灌浆等问题。孟祥友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购销合同是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滁州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证据3,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冠景华亭项目部非专业质检部门,不能证明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证据4,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承揽的安装门出现质量问题、形成原因;证据5,费用报销单无费用报销单位,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与证人张某甲签订的灌浆协议亦不能证明因其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费用产生。证据6,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张某甲补充灌浆工程位置与其承揽工程位置一致,故其安装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孟祥友申请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其已按照与滁州美安公司的要求进行灌浆,安装工程于2014年9月竣工,2014年12月29日消防验收和施工方验收合格,业主入住小区。故其不存在工程不合格情况。滁州美安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张某乙与孟祥友存在劳务关系,其证言缺乏真实性。且张某乙并不清楚施工方是谁,中城建第六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才是施工���,因孟祥友灌浆不合格导致补充灌浆,故2014年12月29日施工方并未验收合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滁州美安公司与孟祥友签订《美菱·钢质门、防火门安装协议》(该协议甲方处有原告滁州美安公司的签章及乙方处有被告孟祥友签字)。该协议约定,由甲方出售给宿州市冠景·凯旋门的钢质防火门、防盗门,承包给乙方孟祥友负责进行安装和售后。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安装费。售后期一年,10元∕镗,按季度支付。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货至现场,甲方付给乙方安装费总款的30%;乙方按照规定标准安装结束且施工总包方签字确认后甲方付至乙方安装费总款的60%;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安装费总款的90%,余款一个月付清。在此期间乙方在安装、维修时须及时到位,延误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约定,甲方货到工地现场后,产品的保护和门及所有配件,全部由乙方负责保管,配件如有丢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另查明,1、案涉《美菱·钢质门、防火门安装协议》系宿州市冠景·凯旋门一期工程,包含1#楼至9#楼。2、孟祥友诉滁州美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1476号民事判决书,后经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该判决书查明,合同签订后,孟祥友施工涉案工程。安装费用为:防火门费用为131832元;灌浆费用为35100元;闭门器安装费用为1069元、顺位器安装费用为1570元。上述费用共计179192元。滁州美安公司已支付孟祥友工程款144044元,其中安装费用107500元,灌浆费用26500元,闭门器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滁州美安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被告孟祥友施工,双方签订的《美菱·钢质门、防火门安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按照规定标准安装结束且施工总包方签字确认后,原告支付被告安装费总款的60%款项,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至乙方安装费总款的90%,余款一个月付清。双方签订的《补充灌浆协议》第六条约定,灌浆完毕后,待施工总包方验收合格、手续办理齐全后,滁州美安公司支付孟祥友已验收完毕灌浆总款的70%,2014年9月30日竣工、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余款30%。截至2014年7月,原告滁州美安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4044元,其中安装费用107500元,灌浆费用26500元,余款35148元。结合原告支付款项比例,安装费用支付了81%,灌浆费用支付了75%,安装费用与原、被告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按照规定标准安装结束且施工总包方签字确认后,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一致;灌浆费用与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灌浆完毕后待施工总包方验收合格后原告应支付被告款项一致。证明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验收履行各自的义务。滁州美安公司认为孟祥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孟祥友对此亦不予认可;情况说明虽能够证明8#楼的防火门及进户门在安装上存在问题需要整改,但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3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滁州美安公司与孟祥友均陈述双方在进行结算工程款时是按照平方门型结算,并非按照楼房栋号结算,因此案涉合同在8#楼施工所产生的工程量及具体价款双方均不能明确陈述。滁州美安公司认为其另行找他人进行整改,孟祥友则认为,其在施工工程完毕后,有些整改亦由其进行施工。且滁州美安公司提供另行支出整改费用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原告滁州美安公司称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8元,由原告滁州市美安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宁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子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