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吴警与周金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警,周金镯,潍坊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393号原告吴警。委托代理人许斐,寿光文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金镯。委托代理人孙俊杰,潍坊滨海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地址潍坊市胜利东街3333号。法定代表人于永生,局长。原告吴警诉被告周金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潍坊市公安局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警诉称,2015年03月20日周金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吴警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金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1830.45元,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周金镯辩称,对于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协商鉴定机构,且被告也没有参与,鉴定的等级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应按实际支出费用计算;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2501.18元,请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20日20时40分许,周金镯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口农商行门口前左转弯时,与沿南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吴警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吴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金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6日在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6天,又于2015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7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42天,又于2015年6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又于2015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共计住院71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其中2人护理30日、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同住院期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377.98元、误工费11743.92元(54.37元/天×216天)、护理费5437元(100天×54.37元/天)、伙食补助费2100元(30元/天×70天)、伤残赔偿金104561.60元(11882元×20年×44%)、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423元,共计299343.50元。同时查明,鲁G×××××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周金镯,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潍坊市公安局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2501.18元。2、事故发生后周金镯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7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寿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38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吴警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周金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周金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依此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与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为3:7。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营养费按20元/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构成严重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3343.50元(2993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被告周金镯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周金镯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周金镯按本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2501.18元由被告周金镯支付,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被告周金镯在交强险外赔偿原告吴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340.45元【(303343.50元-120000元)×70%】,扣除被告周金镯已向原告垫付的17000元,被告周金镯应支付赔偿款111340.45元,其中52501.18元支付给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余款58839.27元支付给原告吴警。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被告周金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张光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