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行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胡翠萍诉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庄尚华、徐德贵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翠萍,庄尚华,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徐德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6行终14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翠萍,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葛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冬梅,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尚华,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千秋,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中路73号。组织机构代码00308353-4。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翟培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徐德贵,男,1952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胡翠萍因被上诉人庄尚华诉一审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及一审第三人徐德贵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翠萍上诉称,上诉人所举他项权证、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抵押物权由上诉人善意取得,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庄尚华至迟在2010年6月就知道涉案房产已登记在第三人徐德贵名下,庄尚华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庄尚华答辩称,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徐德贵颁证所依据的事实被生效判决确认无效,上诉人胡翠萍提供的证据与此颁证行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正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陈述称,其在给徐德贵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抵押权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且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发生,不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一审第三人徐德贵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庄尚华提起诉要求撤销一审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先后于2007年8月15日、2010年12月14日向一审第三人徐德贵颁发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4***6号《房地产权证》、房地权淮房字第201*****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翠萍向一审法院举证涉案房产的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11006394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权利人为徐德贵、房地产权证号为房地权淮房字第201*****号)及确认胡翠萍有权对徐德贵所有的淮房字第201*****号房地产行使抵押权的(2012)相民一初字第00354号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2011年9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相民一初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确认一审第三人徐德贵与康达公司之间于2007年7月18日签订的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在登记并颁发淮私产字第04***6号《房地产权证》过程中,由于徐德贵与康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导致该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淮房字第201*****号《房地产权证》是徐德贵基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将涉案房产由夫妻共同共有登记为其单独所有,该房地产权证亦应予以撤销;一审第三人胡翠萍所举证的他项权证及生效民事判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判决撤销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先后于2007年8月15日及2010年12月14日登记并颁发给徐德贵的淮私产字第04****3号、淮房字第2010*****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庄尚华起诉要求撤销一审被告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一审第三人徐德贵颁发涉案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但未对淮北市房地产管理局向上诉人胡翠萍办理涉案房地产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胡翠萍作为第三人参加了一审诉讼,并提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抵押权的他项权证、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善意取得涉案房屋的抵押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胡翠萍是否为本案的善意第三人或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作为涉案房屋他项权登记行为基础的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效力的争议,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相应裁决;一审法院认为胡翠萍所举证的他项权证、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并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行初字第00056号行政判决;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黄永广审 判 员 郑 慧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