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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5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吴闫如与李民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闫如,李民社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5857号原告吴闫如(曾用名吴中华),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被告李民社,男,1958年8��11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郭芳利,女,1961年4月24日出生,住址、职业同上,被告李民社之妻。委托代理人高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闫如诉被告李民社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约定由原告出资给被告的厂房加盖房屋,每平方米造价260元,完工后以实际面积结算。原告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结算。现该房屋因政策已拆迁,被告收到房屋拆迁款19.3万元后,仅支付原告投资款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3年4月原告主动与被告协商,由其投资在被告位于承包地的厂房上加盖二、三层,双方约定若房屋拆迁被告先返还原告投资款,如有盈利按照原告60%、被告40%分配。2014年被告村组拆迁,因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村组确定按照一层280元/平方米,二层及以上190元/平方米进行拆迁赔偿。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拒不到场,仅通过电话同意按照上述标准签订拆迁协议。被告实际加盖二、三层共计324平方米,每平方米190元,共计61560元。2015年8月28日、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在未详细计算的情况下共支付原告64000元,多支付原告2440元。此外,涉案房屋第四层系被告雇佣他人建造,与原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给被告��于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加盖二、三层,每平方米为260元,以实际面积结算总造价。赔偿款到位后,先返还投资全款,余额原告分六份,被告分四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被告原房屋上加盖二、三层。嗣后房屋被拆迁,2015年8月28日、29日原告之女吴鸽鸽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支付吴鸽鸽共计64000元,吴鸽鸽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据此,原告于2015年11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释明涉案房屋第四层亦由其承建,并提供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协议书履行完毕,被告应依约给付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唯对“尺寸20.9米×8.24米”字样不予认可,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又提供庞红良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工程施工情况。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提供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加盖二、三层,返还投资款后有余额的才分红之事实;原告女儿吴鸽鸽出具的收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64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认可无异议。被告提供其与李战民签订的协议1份,并申请证人李战民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第四层由李战民建设,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该协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被告又申请证人李建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与其村组协商拆迁赔偿事宜,并多次找原告商议。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返���投资款50000元,仅提供协议书、庞红良证明相佐证,遭被告否认,且其提供的协议书与庞红良证明内容相悖,不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闫如要求被告李民社返还投资款5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让审判��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李运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雪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