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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1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四川京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京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京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12层1202号。法定代表人宋元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春,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垈二村村委会南600米。法定代表人郑福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京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京锐公司因项目施工需要向我公司租赁了钢管、扣件等材料。2010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京锐公司租用我公司的钢管、扣件、碗扣、油托、木跳板、上托、下托等建筑周转材料;租金按日历天数计算,所有费用包括租金、养护费、赔偿费、运费等;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应于次月10号前付清结算费用,未按此约定支付费用将每日加收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将租赁物提供给京锐公司使用,但京锐公司截至2015年5月18日共产生租赁费用1660283.7元,现京锐公司仅支付了13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京锐公司拖欠租金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故要求判令:一、解除我公司与京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京锐公司赔偿我公司租赁物价值34177元;三、京锐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止,租金暂定为360283.7元;四、京锐公司支付我公司违约金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暂为97060.4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京锐公司承担。京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本案合同确实是我方所签,所用项目为广安门铁路住宅小区宿舍楼,但是合同签订之后由于甲方报价太低,所以我方最终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建设。我方从未使用过四海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四海公司在诉状中所述的已经支付的130万元也并非我方支付的。四海公司所述的租赁合同成立了,也生效了,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不存在解除的问题,我方不同意四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四海公司(甲方)与京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资明细如下:钢管每米单日租金0.013元;扣件每套单日租金0.009元;立杆每米单日租金0.022元;横杆每米单日租金0.022元;60公分及以下横、立杆每根单日租金0.022元;U托每根单日租金0.03元;木跳板每米单日租金0.05元;上、下托每根单日租金0.03元;租金计算按日历天数计算,租赁物最低使用租期60天,所有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号前付清结算费用,未按此约定支付费用将每日加收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在规定的日期内办理续租手续,甲方有权在原合同规定上加收逾期天数的双倍租金;租赁期间乙方要保证工地安全并负责物资的维护,其间引起赔偿维修等费用由乙方承担。损坏及赔偿费用详见《损坏及赔偿费用表》,《损坏及赔偿费用表》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补充条款:1、付款方式:于2011年6月1日前押两个月租金,付另四个月费用的70%,之后每两个月付之前的70%,工程结构完成后两个月内付清余下全部费用;2、钢管、碗扣、堵头、管头开裂、管头扁头、轻度弯曲照常收货;3、冬季施工期间,根据现场施工情况报停,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25天;4、退货时,乙方提前三天通知甲方,甲方必须及时安排车辆退货;5、如有需要,甲方需提供商业发票。该合同后附《损坏及赔偿费用表》,表中所列物品价值包括: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套7元;其说明部分有如下记载:4、货物丢失的,按约定价格赔偿。在支付赔偿款之前继续计算租费,付清赔偿款后不计算此批货物租费。上述合同附有附件《租赁物资提货委托书》,内容为“四海公司:兹委托我公司董国建到贵公司提取租赁物资,请予协助,经办人:廖加勇。”审理中,四海公司提交了有董国建签字确认的《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其上记载了各种材料的在租数量、规格、日期、结算金额等项目。根据相关结算单记载,2010年度的结算金额为10175.9元,2011年度的结算金额为755915.3元,2012年度的结算金额为651117.1元,2013年度截止到3月31日的结算金额为23552.5元,总计1440760.8元。对此,京锐公司认为董国建只有提货的权利,没有结算的权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京锐公司还表示:董国建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最早是我公司与廖加勇合作做广安门的项目,但由于甲方报价太低,所以最终没有合作成;廖加勇是包工头,很可能是董国建和廖加勇一起把货提走的。2013年3月之后,京锐公司又陆续退还四海公司部分租赁物资,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根据编号为0003970、0003969、0004039、0004034、0004042、0004041、0004048、0004046、0004051和0003752的退货单以及四海公司自行打印的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记载:截至2013年8月,京锐公司未退还四海公司的租赁物资包括钢管571米及扣件3251套;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京锐公司未退还材料产生的租赁费用为37242.64元。庭审中,京锐公司已明确表示上述租赁物资无法返还。根据《损坏及赔偿费用表》,钢管的赔偿费用按照每米20元计算,571米钢管应当赔偿11420元;扣件的赔偿费用按照每套7元计算,3251套扣件应赔偿22757元,两项合计34177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米单日租金为0.013元,571米单日租金为7.42元;扣件每套单日租金为0.009元,3251套单日租金为29.26元,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单日租金合计每日36.68元。另根据2012年1月3日有董国建签字的《建筑材料销售记录表》记载,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10月31日,京锐公司共计向四海公司购买了价值159354元的穿墙螺栓和山型母。在法院主持的调解过程中,京锐公司曾表示:我方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双方当事人之前因为一个10万元的问题才产生纠纷,我方之前给了10万元但是没有收据;我方已经给付过130万元,不会因为剩下这点钱不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结算单、退货单、建筑材料销售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四海公司与京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四海公司要求解除与京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京锐公司认为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没有实际履行。因京锐公司已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四海公司的该项诉请有合法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租赁物资提货委托书可以认定,董国建系京锐公司负责提取租赁物资的受托人。京锐公司对于四海公司提交的有董国建签字确认的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只是授权董国建提取租赁物资,并没有授权其进行结算。但四海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董国建在提取相应的租赁物资后理应向四海公司出具收到的确认单或者类似单据以证明提货数量和类型,且对于租赁物的租金标准及赔偿费用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故不存在董国建无权结算的问题。从四海公司提交的周转材料结算单以及建筑材料销售记录表可以看出,其上载明了相关周转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日期、金额等内容,且均有董国建本人签字,故应视为董国建对结算单以及销售记录各项内容的确认。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京锐公司应当将租赁物资退还给四海公司,因京锐公司已明确表示相关物品无法返还,故其应当折价赔偿,现四海公司要求京锐公司赔偿租赁物价值之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损坏及赔偿费用表的记载可计算得出。就四海公司主张的要求京锐公司给付截至2015年5月18日之前的租金360283.7元以及按照每日36.68元的标准给付2015年5月18日以后租金之诉请,因2013年4月1日之前的结算单以及建筑材料销售记录表均有董国建签字,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计算出2013年4月1日之前京锐公司应当支付四海公司的租金数额为1440760.8元、材料费为159354元,总计1600114.8元;对于四海公司自行打印的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虽然没有董国建签字,但其上所列各类材料的数量与退货单所载的退货数量均能一一核对上,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根据该份结算单可以计算出,2013年4月至8月期间京锐公司未退还租赁物资产生的租金为37242.64元。上述两部分数额相加为1637357.44元,该数额即为2013年9月1日前京锐公司应当支付四海公司的租金数额,减去京锐公司已经支付的130万元即为截至2013年9月1日之前京锐公司欠付的租金数额。2013年9月1日之后,因京锐公司未再退还过四海公司租赁物资,且未退还物资可以确认为钢管571米及扣件3251套,故在此时间点之后,京锐公司应当按照日租金36.68元的标准给付四海公司相应的租金损失,直至京锐公司付清四海公司未退还租赁物价值34177元为止。就四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所有费用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次月10号前付清结算费用,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将每日加收违约金额的万分之三作为滞纳金,鉴于庭审中京锐公司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予以降低,故对违约金标准法院将依法判定。因京锐公司最后一次退货的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此后即未再退还任何租赁物资,故如果京锐公司按约履行,那么其应当于2013年9月10日前付清租赁费用,现京锐公司逾期未付,则违约金的起算应当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并以2013年9月1日前欠付的租金数额为基数。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京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二O一O年十月十九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四川京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租赁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七十七元;三、四川京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截止到二O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租金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四角四分;并按照每日人民币三十六元六角八分的标准给付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自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四千一百七十七元之日止的租金;四、四川京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四角四分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该基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五、驳回北京四海利丰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京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理由为:双方签订合同是为承接住宅小区宿舍楼项目,但因甲方报价低,上诉人就退出该项目,故上诉人从未向四海公司支付任何租赁费用包括130万元,董国建是提货人员并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故原审法院认定董国建具有结算权限不恰当。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四海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京锐公司与四海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合同附件“租赁物资提货委托书”中四海公司委托董国建负责提取租赁物资,董国建在收到货物后与四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了租赁物的数量、种类并核算了租赁费数额,签署结算凭证,上述行为使四海公司有理由相信董国建具有提货及结算权限,综合双方庭审陈述、租赁合同签订、周转材料费用结算单的核算情况等客观事实可以认定,京锐公司委托董国建处理合同约定事项,现京锐公司对董国建的授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京锐公司以董国建没有结算权限、合同未实际履行、未给付货款等理由,拒绝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四川京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四川京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国庆代理审判员  唐兴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詹 浩书 记 员  苏 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