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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学军诉李子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军,李子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878号原告王学军,男,被告李子连,男,原告王学军与被告李子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晓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子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2003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腻子粉、油漆等材料,尚欠货款859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90元。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等材料,尚欠货款8590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王学军材料款捌仟伍佰玖拾元整,李子连,2003年1月29号。”此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庭审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子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学军货款八千五百九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子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晓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