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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黄锡生与黄福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福寿,黄锡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锡生。上诉人黄福寿因与黄锡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双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左右原被告与第三人徐受福三人合伙经营瓷砖生意,还共同购买了一辆比亚迪(H37759)小轿车,车开了一段时间后,三人协商将车子作价3万元,谁得车谁付另外二人每人10000元,当时被告黄福寿得了车子,应付原告黄锡生和徐受福每人10000元。当下由被告黄福寿出具给原告黄锡生13119元的欠条一张,其中10000元是车子转让款,另3119元是合伙经营瓷砖生意被告欠原告的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车子转让款及经营瓷砖生意欠款合计13119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经该院质证认定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起诉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福寿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黄锡生欠款计人民币131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决定由被告黄福寿负担。上诉人黄福寿不服原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2015)乐双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请求1.依法改判扣除原审判决书中上诉人黄福寿应当支付13119元中的5000元债务及3800元欠款,即上诉人只承担4319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一审法院依据“常理”判案没有法律依据,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欠徐建明10000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半5000元;被上诉人欠徐受福3800元由上诉人代为支付了,也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徐受福是合伙关系,徐受福的证词客观真实应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黄锡生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该笔欠条13119元是否可以与之前的债务进行抵消,原审法院与本院未发现直接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可以抵消。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所谓由上诉人代为偿还其他借款也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福寿负担。审判长 周 杲审判员 付小琴审判员 欧阳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月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