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土海、占德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徐土海,占德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复兴路513-519号。法定代表人:周鹤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雯婕,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土海,男,196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郑景文,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占德红,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土海、占德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雯婕,被告徐土海、占德红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明,被告徐土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原告提交证据,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利明,被告徐土海及委托代理人郑景文,被告占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徐土海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徐土海指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E265C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徐土海,且由原告对被告徐土海应付的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占德红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徐土海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办理融资租赁手续后未按约定支付首期租金、履约保证金、手续费,截止到2014年8月25日,被告徐土海尚欠原告垫付款91475元。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付。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土海立即支付原告914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损失76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土海承担;3、被告占德红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请1为:1、被告徐土海立即支付原告914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利息损失6019元)。被告徐土海答辩称:被告徐土海不欠原告款项,挖掘机的租金也已经付清了。被告徐土海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支付了19万元,定金1万元,转账9万元,现金交付9万元。转账时业务员李平说付9万元就可以提机,后来又称必须再付9万元,才能提车,因此徐土海又现金支付了9万元,李平出具了收条。李平是否将9万元交给公司并不清楚。被告已经依约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李平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不能证明徐土海现金支付的9万元和转账的9万元是同一笔款项。合同对收款人员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是根据李平的指示支付款项的,被告相信李平有代为收款的权利。原告认为收条的9万元和转账的9万元是同一笔款项,这是不合常理的。转账的9万元是有转账记录的,李平没有必要也不会就转账的9万元向被告出具收条,被告也不会要求李平出具收条。之前还付过1万元,如果9万元收条和转账的9万元是同一笔钱,原告应当出具10万元的收条,而不是9万元的收条。被告占德红答辩称:被告徐土海曾向被告占德红借现金9万元,被告徐土海称是用来支付挖掘机租金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徐土海指定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E265C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被告徐土海,且原告为被告徐土海提供保证。2、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有为承租人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担保支付租金的义务。3、反担保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占德红提供反担保。4、垫付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191475元,承担了保证责任。5、收据、首付款分配核对表,证明原告已经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垫付了收付款项。6、融资租赁业务委托办理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首付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被告是不可能向原告支付两个9万元,也不可能一次性支付19万元。其中11745的手续费是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才会产生的,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8月15日。7、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徐土海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经理李军,李军存进了周鹤峰的账户。8、单笔交易详细信息,证明2014年5月6日交易时间是13点28分。9、李平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徐土海于2014年5月6日付款金额为9万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徐土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系格式合同,且被告徐土海是在没有细看的情况下签字的。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此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徐土海垫付款项的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没有持有该协议,被告是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按照业务员李平的指示付款的。对证据7,认为确实见过李军,但是是否付款,被告徐土海记不清了。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占德红对证据1至证据5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徐土海一致。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8均不清楚。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与事实不符。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徐土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社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徐土海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打款9万元。2、收条,证明李平收取被告徐土海首付款9万元,李平是原告在徐州地区的代理人,被告徐土海的挖掘机是经李平介绍购买的。3、信用社打款凭证,证明被告徐土海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鹤峰汇入月租金4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笔是同一笔款项,因被告徐土海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鹤峰,只认识业务员李平,所以在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打款后,让业务员李平出具收据,原告公司只收到9万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占德红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占德红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7至证据9,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告徐土海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被告徐土海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与被告(作为乙方,需方)签订融资租赁业务委托办理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并委托甲方协助办理机械设备融资租赁的有关事宜,签订本协议。双方约定购买的设备为徐工XE265C液压挖掘机一台,单价为90万元。因乙方急需该设备,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合同审批手续未最终批准的情况下提前提机,提机时间为2014年5月。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办理融资租赁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万元。合同第十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甲方3万元,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甲方3万元。乙方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2万元,逾期支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经查,被告徐土海于2014年5月5日支付定金1万元,2014年5月6日支付9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徐土海收到上述液压挖掘机。2014年8月15日,原告(作为丙方,出卖人)与被告徐土海(作为乙方,承租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签订了编号为XGR2-04-201408-027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租赁设备即型号为XE265C的液压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设备金额为90万元。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金额为4.5万元,首期租金为13.5万元,手续费为1.1475万元。另查明,原告(作为乙方,保证人)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的编号为XGR2-04-201408-027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内容为应向甲方偿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保证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用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徐土海应付的保证金、首期租金及手续费共计191475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占德红(作为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根据甲方与承租人徐土海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委托办理协议和承租人徐土海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保证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为甲方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甲方为承租人付清全部贷款之日起二年,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承租方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所有款项,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土海签订的融资租赁业务委托办理协议、与被告徐土海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占德红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5月6日,被告徐土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存入的9万元与原告业务员同日出具的收条中的9万元是否系同一笔款项。对此,原告陈述是因被告徐土海不认识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徐土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打款9万元后,由业务员李平出具了收到9万元的收条。综合全案,本院认为,首先,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徐土海明确其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共10万元;其次,在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土海签订了融资租赁业务委托办理协议,约定了液压挖掘机的单价为90万元,此时因融资租赁并未办妥,双方均确认首付款暂按单价的20%计算,即18万元。被告徐土海也按约支付了10万元,具体支付时间和金额为2014年5月5日付款1万元,2014年5月6日支付9万元。在支付9万元的同日,双方签署合同约定上述款项的余款8万元分三期支付,分别为2014年5月、6月、7月的30日支付3万、3万、2万元。被告徐土海在同一天既约定了余款的支付方式,又支付了余款,显然不合逻辑。更为甚者,其所称的付款9万元亦超过了余款数额。再次,为购买液压挖掘机,同日选择两种付款方式亦不符合常理,且对此被告徐土海未有合理解释。最后,被告徐土海称支付给李平的9万元现金系从被告占德红处借来,而两被告对交付该笔现金的场所描述存在出入。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徐土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存入的9万元与原告业务员同日出具的收条中的9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土海支付9147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对此本院认为,在签订正式的融资租赁合同后,被告徐土海需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首期租金和手续费共计191475元。而被告徐土海仅支付保证金和首付款共计10万元,又因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按约向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付清了上述191475元,因而,剩余款项91475元,被告徐土海理应支付。又因原告履行担保义务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因而,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6019元未超过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占德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91475元。二、被告徐土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的利息损失6019元,并支付此后以91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占德红对被告徐土海的上述一、二两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占德红实际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徐土海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因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退还原告杭州威格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42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237元,由被告徐土海负担,被告占德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袁翠玉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明华(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