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孙某与赵斌、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赵斌,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3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海燕。委托代理人: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白玉兰大道288号B-106室。法定代表人: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08号花园道第一层102、103、106号。负责人:曹军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文广,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忠良,湖北九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斌、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的法定代理人孙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必新,被上诉人赵斌,被上诉人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广、朱忠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孙某诉称:被告强晟武汉分公司将荆州市绿地之窗营销中心中央空调的安装承包给被告赵斌施工,被告赵斌雇请原告父亲杜胜三做工,2013年8月19日杜胜三在做工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头部严重受伤,经治疗杜胜三由于头部受伤致智力受损,构成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4月杜胜三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工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当时由于原告尚未出生,未对原告应当享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赔偿要求,该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代理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增加原告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审法院告知超出了一审诉讼范围,要求另案起诉。原告认为,杜胜三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原告是杜胜三唯一的子女,虽然是在杜胜三受伤以后才怀孕出生,但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杜胜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杜胜三无力再抚养原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义务。原告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解释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0129元(16681元×18年÷2人),由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被告赵斌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告起诉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不是杜胜三的婚生子女也不是非婚生子女,与杜胜三没有血缘关系,其身份不适格;2、杜胜三的伤害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妻子擅自以辅助的方式生育子女的行为违背了杜胜三的意志;3、原与本案相关的案件已经两级法院审理。一审被告强晟公司、强晟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由于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认定:2013年8月19日14时30分左右,杜胜三受被告赵斌雇佣在荆州“绿地之窗”营销中心(售楼部)安装中央空调时,从移动脚手架上坠落,致头部严重受伤。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9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武精医鉴字201406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杜胜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智能损害(中度);2、继发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这些症状与颅脑外伤直接相关。2014年11月1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医法(2014)临鉴字第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杜胜三在2013年8月19日所受外伤,最高评定为四级伤残;2、杜胜三伤后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程度为二级。2015年3月11日,一审法院以(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斌赔偿杜胜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756886.05元,被告强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送达后,杜胜三与赵斌不服上诉,2015年12月14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鄂荆州中院民二终字第002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8月27日,杜胜三被秭归县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1月7日,孙海燕与杜胜三结为夫妻。同年3月,原告之母孙海燕怀孕一个多月,孙海燕庭审确认其怀孕之日为2014年1月7日前后。2014年10月2日,原告孙某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出生,出生孕周38周。现原告以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杜胜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力抚养原告,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由,诉至本院。一审认为,本案中原告之父杜胜三与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审理,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之父杜胜三受伤时间为2013年8月19日,原告孙某在母体受孕发育时间为38周,也就是说,三被告侵权行为发生时,原告孙某尚未在母体内形成胚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关于对被扶养人的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同时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普遍参照适用的《道路处理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九)项也作出了完全相同的规定。故被抚养人强调实际扶养,实质就是只承认现实的扶养请求权,而不承认未来的扶养请求权,但损害事故发生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后来出生且为活体的除外。而本案原告之父杜胜三受伤时,原告孙某在母体内尚未受孕形成胚胎,不是杜胜三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人,故本案原告孙某并非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上诉人孙某请求: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466号民事裁定,指令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实体争议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理由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扶养人”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这是现行生效的法律对被扶养人的明确规定。该解释并没有限定被扶养人仅指伤害事故发生时依靠受伤人员实际扶养的未成年人,而是界定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也就是只要是受伤致残人员的法定被扶养人,都应当纳入被扶养人的范畴。而一审裁定以已经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来对本案进行处理,实在是令人无法理解和接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实行,《道路交通处理办法》同时废止。也就是说《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的规定已被《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所取代,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早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所取代,早已失效。一审法院以这两个已经明令废止失效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为依据而进行裁定,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被扶养人”的界定之所以作出与《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不同的规定,足以表明立法者改变了对被扶养人以受伤当时实际存在的被扶养人为限的观点,而是扩大了被扶养人的范畴,也就是说在受伤后出生的依靠被侵害人扶养的人,也是被扶养人的范围,应当得到赔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上诉人的父亲杜胜三因工受伤,上诉人是杜胜三的唯一女儿,上诉人是杜胜三的被扶养人,也就是说上诉人是赔偿权利人,上诉人享有原告资格,具有起诉的权利,一审法律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仅不合法,而且不公平。上诉人父亲杜胜三给被上诉人做工受伤而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而受伤之前杜胜三给被上诉人做工受伤致残而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而受伤之前杜胜三没有子女,上诉人虽然是受伤之后怀孕出生,但上诉人是杜胜三唯一的子女,生育子女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杜胜三是残疾人但是也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但杜胜三因工受伤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没有扶养子女的能力了,而造成杜胜三受伤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杜胜三没有能力扶养上诉人,那么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义务。被上诉人赵斌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应该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发生以后形成的扶养关系,该被扶养人是否有权起诉请求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承担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孙某是否享有诉权即起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按照规定,经审查上诉人孙某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上诉人孙某对本案的被上诉人赵斌、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强晟空质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是否享有诉权,必须审查上诉人孙某是否是与(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520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该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2013年8月19日杜胜三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处坠落致头部严重受伤所引起,当时上诉人孙某的母亲与杜胜三尚未登记结婚,其母也未受孕怀胎上诉人孙某。损害发生时没有上诉人孙某,也就不存在扶养关系。上诉人孙某是在其母孙海燕与杜胜三结婚后出生,与杜胜三在受伤后形成的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被扶养人可以是赔偿权利人。由于形成扶养关系的情形很多,可能通过姻亲、血亲、拟制血亲,从种类上可以形成多种扶养关系,从时间上可以是受伤前形成也可以是受伤后形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但是,该条款规定的被扶养人是指什么是被扶养人,并不是规定所有的被扶养人都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孙某是受害人杜胜三的被扶养人,但并不是形成扶养关系就享有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参照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项之规定,在表述上有错误,但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作为处理该问题的司法观点并不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矛盾。上诉人孙某的起诉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原审裁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传益审判员 谢本宏审判员 陈红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