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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685号原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刘河,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俊,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云,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煜物业)诉被告谢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帅煜物业诉称: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依法成立了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后,于2013年1月22日原告与广德县中央乐城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中央乐城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2月1日到2016年1月31日,原告依据合同进驻小区,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然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在享受了物业服务的同时拒不缴纳物业费用和能耗费等应该承担的费用,截止起诉的时间被告尚拖欠费用1986元,综上,被告作为业主应该及时缴纳相应的物业费用,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能耗费等计1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云是广德县中央乐城XX-X-XXX业主。2013年元月22日,原告与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帅煜物业为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并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自2014年2月1日到2016年1月31日,被告欠原告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共计1986元。原告故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能耗费等计19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受法律保护,物业服务企业及业主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与广德县中央乐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服务职能,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以保证物业公司正常运转。未及时交纳物业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江苏帅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986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谢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友成附相关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