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大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全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大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田全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阳泉大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林芳,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全雄,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新澳城。原告阳泉大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田全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全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大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新澳城A区5号楼住户。2014年4月1日原告与阳泉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新澳城A区1-13#楼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并收取物业费。截至目前,被告拖欠物业费217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无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2176元及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截至起诉时为2000元)。被告田全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与阳泉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阳泉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澳城A区1-13#楼的物业进行管理、服务,并收取相关物业费用。物业费用应当从2014年4月1日起计收。被告居住在该区5-1-202。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2176元。原告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2176元及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截至起诉时为2000元)。庭审中,原告还提供公告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7月27日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业主在原告为新澳城A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业主所欠的物业费由原告收取,其他物业公司及豪门房地产开发公司均无权收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阳泉市物价局阳价管字(2013)103号文件、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欠费明细、公告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阳泉市豪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新澳城A区1-13#楼的建设单位,其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用2176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原告虽提供物业费收费公告,但并未明确被告应当交纳物业费的合理期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阳泉大管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21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全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晋芳代理审判员 武丽萍人民陪审员 侯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