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贵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杨贵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临湖路与古河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14930564-6。法定代表人:徐忠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士。委托代理人:欧国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贵霞。委托代理人:付昌群,女,系杨贵霞母亲。上诉人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贵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杨贵霞到佳宝公司上班,任操作工。2015年6月17日,杨贵霞工作时受伤,此次受伤被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贵霞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杨贵霞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207号《仲裁裁决书》。佳宝公司不服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与杨贵霞系劳务关系,无须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向杨贵霞支付工伤赔偿,由杨贵霞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工作期间受伤应获赔偿。杨贵霞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佳宝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杨贵霞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佳宝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杨贵霞月工资数额,故以杨贵霞主张的月工资2750.4元为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裁字(2015)207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并裁决佳宝公司赔偿杨贵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1元、住院护理费3667元、交通费4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扣除佳宝公司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费90元,佳宝公司还须支付杨贵霞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佳宝公司不支付杨贵霞工伤赔偿款项,杨贵霞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佳宝公司诉称杨贵霞月工资1131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与杨贵霞劳动关系解除;二、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贵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1元、护理费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400元,总计73337元;三、驳回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佳宝公司上诉称:杨贵霞为勤工俭学的在校大学生,其与上诉人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杨贵霞小时工资为6.5元,月收入1131元,原审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上诉人已付杨贵霞住院伙食补助690元,无须另行支付51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杨贵霞二审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杨贵霞向肥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为:解除其与佳宝公司劳动关系;佳宝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1元、护理费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600元。前述委员会据此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杨贵霞与佳宝公司劳动关系;二、佳宝公司支付杨贵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5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3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251元、护理费3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73427元。本院认为:杨贵霞在佳宝公司工作时所受伤害被权责行政机构认定为工伤,且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贵霞为十级劳动功能障碍,《认定工伤认定书》及《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载用人单位为佳宝公司,该两份书据为杨贵霞主张工伤待遇之法定依据。佳宝公司未为杨贵霞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工伤待遇支付主体责任。佳宝公司上诉称称杨贵霞月工资为1131元,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经审查,原审认定杨贵霞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名目和标准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佳宝玩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