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3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唐金华与孙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金华,孙翠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841号原告唐金华,广西华力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翠蓉。原告唐金华诉被告孙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翠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达成借款协议,因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还钱,本息共计人民币8100元,之后的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翠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8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15个工作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负有向原告归还到期借款的义务。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至起诉时的利息为100元并未超过法律的规定,之后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翠蓉应归还原告唐金华借款8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2016年3月7日前的利息为1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唐金华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翠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