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民终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何运湘与张孝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运湘,张孝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运湘。委托代理人何光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孝生。委托代理人义荣生。上诉人何运湘因与被上诉人张孝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的(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江永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6日,周志彪、何运湘、义荣生、张孝生四合伙人共同购买了位于允山镇莲塘村众元口的莲塘砖厂所有设备及厂房。2013年12月4日,原告张孝生、被告何运湘及周志彪、义荣生协商退伙一事,原告张孝生要求被告何运湘补偿3万元股份损失,周志彪、义荣生则不需要补偿。当日,被告何运湘向原告张孝生出具了欠条,四合伙人签订了《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孝生人民币叁万元(30,000)正,2014.5.1日还,欠条人何运湘,2013.12.4。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周志彪、义荣生、张孝生所有股份自愿转让给乙方何运湘,所有砖厂投资自愿放弃,不要乙方任何补偿;2、砖厂所有债权债务及工人工资全部由何运湘个人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3、经甲乙双方��意,以后砖厂有任何生产上的事情及经济上的纠纷与甲方无关;4、经甲乙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协议一式四份。协议签订后,被告何运湘接管砖厂经营。欠条约定的给付期限到期后,原告张孝生向被告何运湘追款,被告何运湘拒付,原告张孝生遂诉之法院。原判认为,被告何运湘向原告张孝生出具的欠条与四合伙人签订的《砖厂股份内部转让协议》,是合伙人对退伙和股份转让进行协商达成的结果,都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欠条是原、被告之间的特别约定,内部转让协议约定的“不要乙方何运湘任何补偿”,不适用于原告。被告何运湘不按欠条约定给付补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张孝生要求被告何运湘支付30,000元补偿款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予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出具欠条和签订内���转让协议发生在同一天,欠条一直在原告处,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及以后均未向原告张孝生要回欠条,被告何运湘提出内部转让协议签订时已解除和撤销欠条,不符合事实,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何运湘提出与何永志签订的《砖厂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运湘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张孝生3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何运湘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何运湘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先写欠条,后签转让协议,应当认定后面签订的“转让协议”撤销了上诉人所写的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不要上诉人任何补偿款。被上诉人张孝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孝生认为协议不合理,不愿意签字,何运湘为促成协议达成,同意补偿3万元给张孝生,并在周志彪、义荣生的见证下写下欠条给张孝生,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何运湘提出转让协议撤销欠条,却未将欠条拿回,故上诉人确实欠被上诉人30,000元,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何运湘在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证人周志彪出庭作证,拟证实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先写欠条再写协议的,证人证言不符合逻辑。被上诉人张孝生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都是事实。被上诉人张孝生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周志彪陈述上诉人何运湘确实补3万元给被上诉人张孝生,因其是本案签订转让的其中一人,对其所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何运湘是否欠被上诉人张孝生3万元补偿费。上诉人何运湘与被上诉人张孝生等四人签订内部转让协议,同日上诉人何运湘给被上诉人张孝生出具了一张欠条,不管是转让协议签订在前还是欠条写在前,均不影响协议和欠条的效力,上诉人何运湘辩称写了欠条再签合伙协议即欠条无效,但按常理来说上诉人签订协议当日应当收回欠条,或与被上诉人张孝生进行特别约定欠条无效,且四名在场合伙人除上诉人何运湘、被上诉人张孝生之外,其余两人周志彪、义荣生均陈述上诉人何运湘同意补偿被上诉人张孝生3万元,故上诉人何运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何运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代理审判员 曾 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