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执异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屹琳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成祥,郑利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05执异53号案外人郑某某,女,200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法定代理人郑利君,郑某某父亲,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申请执行人孙成祥,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刘先凤,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迎宾,男,1984年9月3日出生,孙成祥儿子,现住呼和浩特市。被执行人郑利君,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孙成祥与被执行人郑利君离婚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郑某某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异议人的母亲因患卵巢癌先后到北京等地看病治疗造成家庭因病致贫,不但把家里所有的积蓄花完还借了外债。异议人的父亲存在老人和孩子的抚养、赡养义务,爷爷和奶奶都没有工作,家庭十分困难。后于2015年7月,父母亲离婚,异议人的父亲勉强达成调解协议。第一笔调解款项异议人父亲如期给付,到第二笔款项给付时,异议人的母亲已去世。异议人的母亲没有到北京等地看病,所以实际上没有花费多少钱。请求法院查实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故申请执行的8万元属于分割家产的继承款,按照法律规定异议人有权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不能全由申请执行人继承。现申请法院中止赛罕区法院(2016)内0105执字第68号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郑利君的执行。经审理查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赛民初字第0274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被告郑利君给付原告孙美英房屋兑价款及车辆兑价款共计18万元,于2015年9月20日前由被告郑利君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美英兑价款10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由被告郑利君一次性给付原告孙美英兑价款8万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孙美英于2015年11月3日去世,孙成祥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郑利君发出(2016)内0105执字第00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仲泰公证处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呼仲证内字第359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立遗嘱人孙美英“……第二次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我人民币8万元,这8万元主要用于支付我后续治疗的费用,如果我在此之前不幸去世,由我父亲孙成祥全权为我处理善后事宜,并为我领取上述人民币8万元,支付我在此期间治疗所欠的医疗费,如有结余,一部分留给我的父亲作赡养费;另一部分是等到我的女儿郑某某结婚时由我父亲孙成祥代我给付女儿壹万元作为嫁妆。”本院认为,公民作为债权人死亡,除了专属于债权人人身的债权,如追索赡养费外,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继承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如有遗嘱的,应由遗嘱所确定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应该根据法定继承确定权利继承人。本案中孙美英立有遗嘱,遗嘱中指定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孙成祥,本案的被执行人是郑利君,我院对被执行人作出的执行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郑某某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剑军审 判 员 马 立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清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