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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楼凌萍、何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楼凌萍,何赞,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116号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国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亮亮(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玄耀(特别授权),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凌萍。被告:何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蕾,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花。被告:黄永锡。被告:黄永积。原告浦江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银公司)为与被告楼凌萍、何赞、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众银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竟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应秀萍、人民陪审员黄颖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众银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楼志强的诉讼,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众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楼凌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银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楼凌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借字第0078号,楼凌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自2014年7月1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22.4%,即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2014年1月29日楼志强、被告张元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004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永锡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字第0098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9日被告黄永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字第0099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9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转入楼凌萍指定的账户。楼凌萍与何赞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楼凌萍与何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债务到期后,楼凌萍、何赞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楼志强与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众银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楼凌萍、何赞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整及利息1248354元整(按约定月利率1.866%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4248354元整;2、上述债务由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费用由上述五被告承担。被告楼凌萍辩称:本案借款合同是真实的,但该笔借款是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力公司)使用的,楼凌萍作为艺力公司出纳,艺力公司为了资金周转方便一直用楼凌萍的个人卡走账、贷款。艺力公司账目都是有记载、存档的。现在艺力公司已经破产重组,现有账册存在破产清算组。该笔贷款最早是艺力公司500万元贷款,转贷之后为300万元,是以楼凌萍个人名义贷款的。转贷只是因为原告客户经理说艺力公司贷款要收回,要求以楼凌萍的名义转贷。所以该笔贷款是艺力公司贷款,楼凌萍作为艺力公司出纳,办理艺力公司贷款是属于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该由艺力公司承担。楼凌萍该笔债务的卡仅限于公司账务往来,与家庭开支无关。楼凌萍作为艺力公司股东,股权是婚前就持有的,属于个人财产。被告何赞辩称:同意楼凌萍的答辩意见。对贷款,何赞是不知情的,直到收到诉状才知道,核对后发现是艺力公司的债务。该笔债务应由艺力公司承担。何赞本人工资足够自足,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楼凌萍未与何赞协商贷款过,何赞与楼凌萍也无共同经营行为。因此,不应当由何赞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未作答辩。原告众银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楼凌萍、何赞的质证意见:1、众银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2、被告楼凌萍、何赞、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没有异议。3、2014年众银借字第0078号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楼凌萍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坚持认为楼凌萍为公司借款是职务行为。4、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004号、2014年众银保字第0098、0099号保证合同各1份,以证明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为楼凌萍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楼凌萍质证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因为楼凌萍不在场。5、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楼凌萍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楼凌萍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被告楼凌萍、何赞婚姻状况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楼凌萍、何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之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婚姻期间的债务并不一定都是共同债务。7、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借款至2015年11月28日共计利息1248354元整。被告质证对金额没有异议。8、被告楼凌萍个人提出的贷款业务申请书。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9、艺力公司的工商登记申请书,以证明楼凌萍是艺力公司的股东。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股东是否参与经营与职务行为无关。被告楼凌萍、何赞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众银公司的质证意见:1、由艺力公司出具的关于“楼凌萍于2008年至2014年期间一直任浙江艺力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出纳,其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资金往来”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楼凌萍的资金往来都列入公司账册的。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楼凌萍是否为出纳职务不是很清楚,但是从工商登记情况中查到楼凌萍是艺力公司的股东。艺力公司已经破产,证据来源合法性有问题。个人卡用于公司往来是明显违规。楼凌萍作为出纳职务的行为并非全部公司职务行为。2、艺力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楼凌萍银行卡转账明细、郑学琪银行卡转账明细共七页,以证明:2012年9月17日,艺力公司从原告处贷款500万元,被告楼凌萍作为艺力公司的出纳,为公司办理还贷及转贷手续;楼凌萍为该笔贷款先后转贷四次,最后贷款额度减少为300万元,借款人转化为楼凌萍,由信用良好的楼凌萍来申请贷款;本案所涉贷款到楼凌萍账户后,用于归还为转贷而向张丽娟借用的300万元。并非楼凌萍个人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所以本案所涉300万元贷款系公司贷款,不应由楼凌萍承担。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账目已经还掉,当时委托楼凌萍来办理的,是公司委托行为,故与本案无关;该500万在9月26日已经还清,不存在楼凌萍为该笔贷款转贷。与本案300万元贷款无关。不存在转化的情况。借款后,原告实际支付贷款到楼凌萍指定账号。至于楼凌萍如何使用,是楼凌萍的权利,既然到了楼凌萍个人的账户就是楼凌萍的个人债务。3、珠宝清单共19页,以证明被告楼凌萍曾将价值479.8万元的翡翠、白玉交给原告,由原告员工虞江悦出具了收条。原告质证认为对于珠宝清单上的数量名称需要双方核对;对于珠宝的价值有异议,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价值。这些珠宝不是质押,所以与本案无关,不能用于本案抵债。4、艺力公司的记账凭证,以证明2012年众银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艺力公司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只能证明艺力公司与众银公司在2012年的时候曾经发生过贷款,现在这笔债务已经消灭,与本案无关。5、2012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和收款收据(艺力公司出具)一份,以证明该笔300万元贷款是楼凌萍以个人名义贷款但实际应用于公司的事实,该笔账目至今是应付账款的状态,所以实际是公司的借款。原告质证认为账目发生时间是2012年,该笔债务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联。个人签名贷款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所以应该认定为是个人债务,不能因为楼凌萍是公司的出纳而转化为公司的债务。6、何赞的个人收入情况证明,以证明何赞本人有固定收入来源,足以维持正常生活开支,不需要对外举债。原告质证认为该收入证明没有说明是税前还是税后,对真实性值得怀疑。何赞与楼凌萍是夫妻关系,楼凌萍借款用做共同经营,而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2014)金浦破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金浦破(预)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被告质证无异议。2、对楼凌萍在艺力公司任职时间、艺力公司债务情况的调查函一份。原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但认为这300万元在转贷的过程中,金额一直未发生变化,与2012年9月28日的300万是有延续性的。实际的300万元一直存在公司账目中。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众银公司提交的证据3—9内容的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内容的真实性,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二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楼凌萍、何赞提交的证据1—5中与本院出示的证据中相同的事项,应以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为准,其他关于珠宝清单上的财物事项,原告对证据内容的关联性提出的异议,本院亦认为属于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楼凌萍提交的证据6内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何赞用人单位合法出具,故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楼凌萍、何赞于2012年2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何赞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行正式职工。楼凌萍于2007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艺力公司担任公司出纳职务。楼凌萍为艺力公司股东,占股比例15.8153%,职务为公司监事。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受理艺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宣告艺力公司破产。2014年1月29日,楼凌萍以需要经营性流动资金为由,向众银公司申请贷款300万元。当日,楼凌萍与众银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借字第0078号。约定楼凌萍向众银公司借款3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自2014年7月15日止,约定年利率为22.4%,即月利率为:1.866%,按月结息。张元花与众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多)字第2004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永锡与众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字第0098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永积与众银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年众银保字第0099号,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众银公司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转入楼凌萍指定的账户。上述债务到期后,楼凌萍、何赞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向艺力公司管理人调查,该管理人回复:楼凌萍于2014年1月29日与众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所取得的300万未在艺力公司的账目中体现,也未列入艺力公司的债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借款300万元是楼凌萍个人债务还是艺力公司债务;2、该笔借款是否属于楼凌萍与何赞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据庭审查明,楼凌萍向众银公司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合同,楼凌萍取得300万元贷款系事实。且经艺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审核,上述300万元未在艺力公司的账目中体现,也未列入艺力公司的债务。故应认定为楼凌萍的个人债务。楼凌萍与众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合法有效,楼凌萍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楼凌萍辩称该“300万元实际属于艺力公司债务,其作为艺力公司出纳,办理艺力公司贷款是属于职务行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其作为艺力公司的出纳身份应尽的工作职责相悖,不能成立。楼凌萍取得的上述300万元贷款发生在其与何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楼凌萍、何赞的夫妻共同债务。楼凌萍、何赞辩称“300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无共同经营行为和何赞有稳定收入来源不需要对外举债”的意见,不能反映其家庭财产的实际情况,不能反映楼凌萍将300万元贷款用于个人支出的情况,故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楼凌萍、何赞应共同承担归还上述300万元贷款的责任。被告楼凌萍举证的关于艺力公司财务情况的证据,其内容与本院调查的情况不符,本院认为不具证明力。对楼凌萍举证提出的珠宝清单上的财物,本院认为该珠宝清单的来源、形成经过,尚不能反映与众银公司有关,故在本案中不应予以认定。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自愿为楼凌萍贷款进行连带责任的担保系事实,该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楼凌萍、何赞追偿。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众银公司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楼凌萍、何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浦江县众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整及利息1248354元(按约定月利率1.866%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止,之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对上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楼凌萍、何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87元。由被告楼凌萍、何赞、张元花、黄永锡、黄永积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0016774270530068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87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竟伟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黄颖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君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