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杭州汉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藤美机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汉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藤美机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外初字第75号原告:杭州汉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望梅路580号(杭州新世纪五金机电市场13幢3A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广亮,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藤美机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590号。法定代表人:MILANTOMECEK。原告杭州汉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标公司)为与被告藤美机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广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标公司起诉称:汉标公司与藤美公司达成协议,汉标公司作为藤美公司长期的材料供应商,由汉标公司向藤美公司出售机械零部件及配件,藤美公司支付货款;之后,汉标公司如约向藤美公司发货,藤美公司也全部予以签收,然而藤美公司并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藤美公司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后经原告催促,藤美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并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藤美公司在对账单中承认尚欠原告货款71461.5元整的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藤美公司支付货款71461.5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藤美公司承担。原告汉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汉标公司与藤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就货款结欠进行对账的事实。被告藤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汉标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汉标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藤美公司向汉标公司购买机械零部件。经对账,汉标公司向藤美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5年9月28日,藤美机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应付杭州汉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账款共计人民币(大写)柒万壹仟肆佰陆拾壹元伍角整。”藤美公司在对账单签章确认。双方对账后,藤美公司未支付所欠货款。汉标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汉标公司与被告藤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汉标公司向被告藤美公司提供了货物,且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藤美公司所欠货款金额,但被告藤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其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藤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汉标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藤美机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汉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146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87元,由被告藤美机械设备(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淑贤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