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郑光和、周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郑光和,周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1221号原告张国华,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郑光和,男,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周伟杰,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张国华诉被告郑光和、周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光和、周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原告张国华与被告郑光和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郑光和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并由被告周伟杰作担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光和、周伟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国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光和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张国华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周伟杰作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郑光和、周伟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光和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张国华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时被告郑光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周伟杰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捺手印确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郑光和未能偿还。2016年3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郑光和向原告张国华借款2万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郑光和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光和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周伟杰对本案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和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光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元,并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息;二、被告周伟杰对��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郑光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德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震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