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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王清元诉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元,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11执530号申请执行人王清元,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弘安金桥建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拥军。申请执行人王清元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水民二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向申请执行人王清元支付租赁费49671.55元、钢管款52838元、利息32598.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888.77元,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19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留)、扣划(提取)被执行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存款或其它收入142639元。如上述措施不能执行,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