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程国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贺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程国军,贺中辉,河北省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三楼及二十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巴晓立,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国军,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智慧,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中辉,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8号。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赵(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六、七、八、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6日22时25分许,被告贺中辉驾驶冀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望都县汽车站十字路口时,与前方等红灯的原告程国军驾驶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国军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贺中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所有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25,495元,停运损失为16,800元,花费鉴定费3,548元,并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均不予认可,并称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贺中辉均不予认可,称系原告委托,且原告未住院,停运损失每天300元左右,停运时间太长,维修车辆仅需15天左右。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7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被告均无异议。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天,为1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原告未住院。六、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行业工资53,519元,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15天,为2,175元。被告均称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称望都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已经包含救护车交通费。八、违约金: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公路运输合同违约,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均不予认可,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九、受害方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未给原告垫付费用。十、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贺中辉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贺中辉系该车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车辆停运损失费、施救费、违约金等共计56,0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十三、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贺中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原件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承包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河北省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27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实际住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因其未提供因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1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冀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施救费系必要花费,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必然造成,系被告贺中辉不可预见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装卸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医疗费277元;⒉车辆损失25,495元;3.停运损失16,800元;4.交通费100元;5.鉴定费3,548元。被告贺中辉驾驶的冀A×××××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43,84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贺中辉、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国军医疗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22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贺中辉、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原告负担106元(已交纳),被告人寿财险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赔偿责任,本案争议金额2034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程国军主张的停运损失16800元、鉴定费3548元均属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国军辩称,一、从事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停运损失是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合法的,且评估价格合理。二、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是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的。三、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不合法。四、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上述法律相冲突,是无效的。综上,保险公司上诉理据不足,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其上诉请求。贺中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鸿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于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被上诉人停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所必要的支出,原判认定由上诉人负担亦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伟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代理审判员 王晓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