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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汤梧根诉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梧根,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周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原告汤梧根,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盾,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寻险峰,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寻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周青,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汤梧根与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周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柯、人民陪审员李国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戴湘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汤梧根的委托代理人汤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周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梧根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于2015年1月22日到期,若被告逾期未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8‰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利息22000元,余款未予偿还。被告周青系被告寻险峰之妻,该债务系被告寻险峰与周青的共同债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利息96000元,共计496000元,且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原告汤梧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寻险峰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1主体资格;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被告周青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青主体资格;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寻险峰与被告周青系夫妻的事实;6、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寻险峰与被告周青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的事实;7、借据、取款凭条、付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周青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根据证据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系相关部门制作,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8,有被告方的签名,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汤梧根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我(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寻险峰)借到汤梧根支付给我的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400000.00元),部分付的现金。该借款定于2015年元月22日前全部付清。若逾期未还则我同意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5.8‰支付利息,另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汤梧根逾期还款违约金。本借据若发生诉讼,由株洲市荷塘区法院诉讼管辖”。同日,原告汤梧根向被告寻险峰支付了现金16000元,银行转账支付了1920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汤梧根再次向被告寻险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92000元。事后,被告寻险峰向原告汤梧根支付了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2月29日的利息22000元,余款未予偿还,由此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寻险峰与被告周青于1996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汤梧根与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汤梧根出具了借据,原告汤梧根向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的民事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月利率为25.8‰,超过月利率2%,本院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为96000元[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400000元×月利率2%×12个月(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12个月)=96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应予继续支付。被告周青原系被告寻险峰之妻,对被告寻险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汤梧根要求被告周青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寻险峰自愿支付的22000元,其利率超过2%,但未超过3%,超出2%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从本金中扣除。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周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汤梧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周青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梧根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96000元,2015年12月31日以后逾期还款利息以尚未还清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止;三、驳回原告汤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以上合计11860元,由被告寻险峰、株洲旭升化工有限公司、周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审 判 员  陈 柯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湘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