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芬芳与杨高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341号原告陈芬芳,女,1976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仁民,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高峰,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原告陈芬芳与被告杨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芬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仁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高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高峰因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杨高峰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4000元,本金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高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已结算至2015年12月1日的利息24000元,后续利息按月利率4%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18000元)。被告杨高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高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已结算至2015年12月1日尚欠利息24000元(欠条上金额为44000元,其中另20000元为另外出借人周庆华借给被告经结算欠付利息)的事实。被告杨高峰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杨高峰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芬芳借款15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芬芳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条人:杨高峰”。同月19日,原告通过周庆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杨高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转款144000元(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6000元)。从2015年2月起至2015年7月,其每月都是按6000元的利息付给原告,共计36000元。2015年12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丈夫周庆华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庆华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正¥44000.00.欠条人杨高峰”,其中另2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丈夫周庆华借款尚欠的利息。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及利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欠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芬芳与被告杨高峰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高峰未按期还款,为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未实际交付的金额应当认定为未借款,虽有借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杨高峰应向原告陈芬芳偿还借款本金144000元。由于被告已逐月向原告按月利率4%支付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利息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3%。对该部分已付利息依法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计算至被告杨高峰实际还息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借款本金。经本院核算,被告杨高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13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芬芳偿还借款本金133133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芬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原告陈芬芳负担177元,由被告杨高峰负担1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敏附表:杨高峰已支付利息情况时间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应付利息多付的利息充抵借款本金尚欠借款本金2015年2月6000元4320元1680元142320元2015年3月6000元4270元1730元140590元2015年4月6000元4218元1782元138808元2015年5月6000元4164元1836元136972元2015年6月6000元4109元1891元135081元2015年7月6000元4052元1948元133133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