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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028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夏梦与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夏梦,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赵利民,刘杰,万玉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862号原告杨夏梦,女,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川、李昊杰,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法定代表人赵利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杨菜园小区路北)。负责人王富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赵利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光,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杰,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万玉磊,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夏梦与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鹏公司)、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惠夏邑分公司)、赵利民、刘杰、万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川、李昊杰,被告盛鹏公司、赵利民委托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刘杰、万玉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经原告杨夏梦、崔丽、被告盛鹏公司和鑫惠夏邑分公司共同协商,原告杨夏梦与崔丽签订一份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崔丽与被告盛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件下的债权40万元从2014年5月30日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时,被告盛鹏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即债权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息13‰,违约金为20%。另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盛鹏公司约定用其开发、建造东方美景(现名为长寿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13B01、1301号房,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崔丽与被告盛鹏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违约金及利息共计4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盛鹏公司、赵利民辩称:被告盛鹏公司没有从原告处接受现金,而是从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借贷的,被告已经向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偿还部分现款,原告应向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要求返还借款,被告赵利民是代表公司行为,主体不适格,且已超过保证期限,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刘杰、万玉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夏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债权转移协议书、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盛鹏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向崔丽借款40万元,崔丽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一份,所有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告对盛鹏公司享有债权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月利息为13‰;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商品房回购借款延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盛鹏公司与崔丽以签订商品房合同的方式,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东光街南段东侧(长寿广场对面)东方美景(现名长寿苑)3号楼西单元13B01、1301号商品房抵押给崔丽,原告享有抵押权;3、被告盛鹏公司、赵利民、刘杰、万玉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盛鹏公司、赵利民、刘杰、万玉磊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约定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止,预期还款承担违约金20%,加罚0.5%滞纳金,保证方式为至借款本息全额清偿止,不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4、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鑫惠夏邑分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至本息偿清止,保证不超过两年的时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盛鹏公司、赵利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出具的收据十份。证明被告盛鹏公司向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还款708.935元的事实,原告欠款已通过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得到清偿。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刘杰、万玉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盛鹏公司、赵利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债权转移协议书未接到通知,不对盛鹏公司产生效力,对借款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系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与原告出具,并非是被告盛鹏公司接受原告的现金,真正的借贷发生于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依据民间借贷若干问题解释,应结合交易习惯、资金来往情况共同认定,不能仅依据借据认定双方借贷成功,被告盛鹏公司从未从原告处接受资金;对证据2依据相关法律解释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3明确写明“被告赵利民、刘杰、万玉磊:我们欠杨夏梦”可以看出三人系代表公司通过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向原告借款,是公司行为,如果认定是担保人、承诺人,能够显示该承诺书是被告盛鹏公司制定的还款计划,不是担保合同,即便依据本承诺,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对证据4是只对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产生效力,对被告盛鹏公司及其他被告无关,同时该承诺书也证明原告的贷款是与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发生。追加被告赵利民是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申请,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对被告盛鹏公司、赵利民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盛鹏公司向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进行了还款,不能证明被告盛鹏公司、赵利民向原告进行了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盛鹏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观点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查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盛鹏公司、赵利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刘杰、万玉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认证权利,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杨夏梦与案外人崔丽、被告盛鹏公司和鑫惠夏邑分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债权转移协议书,约定崔丽与被告盛鹏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借据》等文件下的债权40万元从2014年5月30日转让给原告所有。同时,被告盛鹏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即债权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月息13‰,违约金为20%。另,为保证还款,原告与被告盛鹏公司约定用其开发、建造的东方美景(现名为长寿苑)小区3号楼西单元1301、13B01号房,面积为:281.16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方式为与被告盛鹏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办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如被告盛鹏公司借款期满15日后不能还本付息,除自愿承担未予偿还本息20%的违约金外,并按原告要求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处置其房产,在30日内无条件按原告要求办理出房屋产权证。2014年5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盛鹏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回购借款延期协议》,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同意被告延期还款6个月,即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2014年11月30日,原告再与被告盛鹏公司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赵利民、刘杰、万玉磊郑重承诺:我们欠杨夏梦40万元借款,保证3个月(2015年2月28日之前)以内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3%计,本借款不得延期,不予续期,不得再提拖延理由,逾期不还除无条件积极配合拍卖抵押物外,自愿支付债权人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且每拖延一天加罚借款额0.5%的滞纳金,直到房产拍卖(如资不抵债拍卖公司其他资产及股东个人名下的所有资产抵偿)资金到位、借款本息全额清偿为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鹏公司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书以及被告盛鹏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盛鹏公司自愿用其开发的东方美景小区3号楼西单元1301、13B01号房为原告提供抵押,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自愿为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为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予以确认,其抵押合同关系和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成立。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15600元(400000元×13‰×3个月=156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违约金为80000元(400000元×20%=80000元),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利率,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80400元(96000元-15600元),因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至庭审时已逾期11个月,其请求总计不超过借款年利率的24%,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在本案中,根据被告赵利民、刘杰、万玉磊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内容,可以推定被告赵利民、刘杰、万玉磊为被告商丘盛鹏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一般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赵利民、刘杰、万玉磊应依法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鑫惠夏邑分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承诺书,明确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鹏公司、赵利民辩称,是从鑫惠夏邑分公司借贷,原告应向鑫惠夏邑分公司要求返还借款及被告赵利民诉讼主体不适格、已超过保证期限的理由,根据其为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足以认定,其抗辩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夏梦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96000元;被告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二、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借款本息时,由被告赵利民、刘杰、万玉磊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夏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由被告商丘盛鹏置业有限公司、河南鑫惠抵押贷款咨询有限公司夏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登科审判员  彭玉萍审判员  陈登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雷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