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02民初3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维明、崔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维明,崔艳兰,康检,彭建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02民初379号之一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楚萍东路1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204-6。法定代表人黄强。被告肖维明,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萍乡。被告崔艳兰,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康检,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被告彭建萍,男,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本院在审理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列四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萍乡安源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